法規名稱: 雲林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3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規定勞
    資爭議之調解,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勞工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總工會、各分業工會聯合會;雇
    主團體係指縣工業會及商業會。

三、勞資爭議之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本府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
    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本府指派一人,勞資雙方各選定一人,並
    由本府代表為主席。

四、勞資雙方之調解委員,得於本要點第四點本府遴聘之調解委員中選定
    之,亦得自行選定。

五、調解委員由本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若干人,由勞
    工團體、雇主團體、勞資關係民間中介團體、及本府推薦,符合下列
    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要點」資格者
  (二)曾(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
        作之人員。
  (三)曾(現)任鄉鎮市調解委員經驗者。
  (四)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勞工團體、雇主團體理、監事以上之職務
        經驗者。
  (五)曾(現)任民間公益性社團理、監事以上之職務經驗者。
  (六)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工會或雇主團體會務人員組長以上職務經
        驗者。
  (七)曾(現)任縣市級以上勞資關係專業性團體組長以上之職務經驗
        者。
  (八)曾(現)任企業經營負責人或主管人員經驗者。
  (九)具有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並經行政主管機關推薦者。
    具備前項資格之人員,須提供資格證明文件,並具有高中以上學歷。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者。

七、調解委員為無給職。但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委員會議得支給出席費。

八、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勞資
    爭議處理法之相關規定。

九、經本府遴聘之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調查屬實,得撤銷聘任
    :
  (一)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收受不當利益者。
  (二)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者。
  (三)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嚴重偏袒任一方或教唆、鼓動,造
        成勞資爭議情節重大者。

十、調解委員任期四年,得續聘之。

十一、經遴聘之調解委員,由本府設置調解委員名簿,並公布於本府網站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供勞資雙方自由選定;調解委員名簿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
          地址及聯絡電話及傳真。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