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之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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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以下簡稱民間團體),係指其章
程明定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且協助勞資爭議調解為目的之社團法
人或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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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民間團體者,本府得委託辦理勞資爭議調解:
(一)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二)會務運作正常,內控制度健全者。
(三)應聘任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依第十七條評量合
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
(四)聘任一名以上專職會務人員,並有投保勞工保險者。
(五)具有產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合適調解場地及相關設備。
(六)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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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點第五款所稱具有產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合適調解場地及相關設備
係指下列各款:
(一)位於雲林縣轄區域內,且交通具便利性。
(二)有產權證明或使用、租貸證明之固定場所,具有足夠空間辦理調
解事務之場地。
(三)軟硬體設施齊全,具備專用電話、傳真機、影印機、電腦、電腦
列表機等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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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符合資格之民間團體應備下列各款文件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如附件)。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立案證書影本一份。
(三)團體章程一份。
(四)最近一年經主管機關核備之預算、決算報告及會員(代表)大會
紀錄影本各一份。
(五)調解人名冊及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六)調解場地使用證明文件及場地、設備說明書,並附場地外觀及設
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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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審核民間團體資格,本府得成立審查會,由本府勞工處處長為召集
人,召集本處相關業務主管及外聘委員共五人組成。
前項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並具有法律或勞資關係專業背景之
律師、專家或學者擔任之。
外聘委員之出席,得發給出席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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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審核通過並經本府委託調解勞資爭議案件之民間團體,其調解案件
補助費,依據勞動部訂頒「補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委託
民間團體調解勞資爭議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勞動部補助要點)規定
補助,如勞動部因經費預算不足,或縮減補助額度時,就經審查通過
准予補助案件,依勞動部補助要點規定之補助費標準計算,由本府補
助勞動部補助不足之差額。
勞動部終止勞資爭議補助而由本府轉介民間團體調解案件者,由本府
補助之。
前二項補助標準如下:
(一)同一事由每件補助行政費三百元。
(二)同一事由每件補助調解費一千五百元。
(三)調解成立案件,每件另補助調解費五百元。
(四)調解不成立案件,審查會得視調解人調處耗費時間、會議召開次
數及案情複雜程度等,另補助調解費五百元,每次補助案件數合
計不得超過不成立案件數十分之一,並於會議紀錄中記載理由。
審查調解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行政費外,應不予補助:
(一)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
(二)未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下稱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
定進行調解工作。
(三)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製作調解紀錄。
(四)屬金錢給付之爭議,未依事實調查結果於調解方案中計算出金額
。
(五)調解方案與爭議當事人之請求調解事項不同,且未說明原因。
(六)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於作成調解方案後,請求撤案。
(七)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出席調解會議。但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六十三條之規定裁處者,不在此限。
(八)調解請求給付金額三千元以下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但爭議標
的為恢復僱傭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應不予補助之案件,經審查會認得予補助,
並於會議紀錄中敘明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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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間團體向本府申請補助,應檢附勞動部補助要點所規定之下列文件
:
(一)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
(二)審查會會議紀錄,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審查人出席簽名冊。
2.審查核予補助案件數與不予核准補助案件數。
3.調解爭議案件補助費計算公式。
4.行政費之計算公式。
(三)受委託民間團體調解案件補助費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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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間團體提出申請補助調解案件,以同一事由一案件為原則,由本府
依勞動部補助要點所規定期間審核,其補助調解案件審查會之組成依
第六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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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間團體已接受勞動部或本府之調解案件補助,不得再以相同案件接
受其他團體或政府單位補助。本府得編列公務預算酌予補助其會務及
行政事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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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民間團體對於勞資爭議案件不論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均應做成調解
紀錄,報由本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並於勞動部勞工行政資
訊整合應用系統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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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民間團體辦理調解勞資爭議績效,本府得定期考核,若考核結果不
合格,二年內不再委託辦理調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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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終止民間團體補助資格:
(一)調解人或其會務人員向調解案件之當事人或其家屬索取費用經
查證屬實者。
(二)違反雙方所訂立之服務契約者。
(三)所提供之審核資料虛偽不實,經查證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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