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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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南市職安健康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
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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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處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勞動基準課:事業單位勞動基準法宣導、輔導、檢查及其諮詢函釋、
勞動基準管理與備查、受理有關勞動基準法之申訴、負責登錄陳報檢
查結果、統計及提出專案檢查報告等、資訊系統之規劃與管理及勞動
檢查綜合業務規劃、辦理違法案件之裁處、訴願、及訴訟等行政後續
事務、辦理行政罰鍰、稽催、移送強制執行及債權憑證等後續事務、
不屬其他各課事項。
二、安全健康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法宣導、輔導、檢查及其諮詢函
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及健康檢查、型式驗證產品抽驗與
市場查驗、危害性化學品分級管理抽查、環境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查
核、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備查、受理勞動場所職業災害通報及派員實施
調查等事項、受理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申訴、負責登錄陳報檢查結
果、勞動統計分析、職災統計、安全衛生活動推行、資訊系統之規劃
及管理、勞動檢查綜合業務規劃及提出專案檢查報告等、安全衛生人
員組織工作守則備查、辦理違法案件之裁處、訴願、訴訟等行政後續
事務、辦理行政罰鍰、稽催、移送強制執行及債權憑證等後續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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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處置秘書、課長、技士、課員、技佐、助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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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由臺南市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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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處置會計員,由業務單位人員兼任會計員,並由主計處製發派兼令,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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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處長出缺,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秘書。
二、勞動基準課課長。
三、安全健康課課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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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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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秘書
三、課長。
四、人事管理員。
五、會計員。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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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本局轉陳本府
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請本局備查並副知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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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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