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立本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並依國民教育
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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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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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
指本府主管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二、學生:
指學校對其為處分、其他管教措施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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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處理學生再申訴案件,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派人員擔
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三、教師代表一人。
四、家長代表二人。
五、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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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
,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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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視任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
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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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得邀請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原措
施學校或其他關係人列席會議。
本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
員意見應予保密。
本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且出席委員應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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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學校之申訴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就讀學校與就讀年級及班級、住址、聯絡電話及再申訴人與該法
定代理人之關係。
二、再申訴事實及理由。
三、收受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年、月、日。
四、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提出再申訴,應檢附申訴評議決定書影本。委任代理人提出者,並應出具
代理人之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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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申訴書不合前條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再申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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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書後,應通知原措施學校於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並檢
附相關文件函送主管機關。但原措施學校認為再申訴有理由時,得自行撤
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主管機關及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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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完全補正。
二、提起再申訴逾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再申訴人不適格。
四、再申訴標的之處分或其他管教措施已不存在。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重行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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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申訴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
二、再申訴評議決定事實及理由、主文;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
實。
三、再申訴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四、主席署名。
對於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遭受侵害提出之再申訴案件,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本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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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
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
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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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申訴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案件,有拘束原措施學校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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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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