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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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辦理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及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特訂定
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主管機關辦理校長及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作業,應設校長遴選委員
會(以下簡稱遴選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
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三人。
二、學者專家四人。
三、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一人。
四、經本府核准立案之市級教師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五、出缺或申請連任、延任校長之學校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學者專家,應為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
理教授以上職務,講授教育相關課程二年以上之人員,並自教師組織、家
長團體、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
之參考名單中擇聘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於辦理該校校長出缺之遴選、連任
或延任時,始具委員資格。教師代表應由該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
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家長代表應由該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
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四分之一。
遴選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遴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校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辦學績效及其相關審議事
    項。
二、校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之審議事項。
三、現職校長參加出缺學校校長(以下簡稱轉任)遴選之審議事項。
四、出缺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五、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遴選之審議事項。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於審議前項第一款事項時,不得參
與。

遴選會委員任期自起聘日至下任遴選會組成前。
委員得連任,均為無給職。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解聘之;其缺額,
依第三條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遴選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之。
遴選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並應有三分之二以
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決議,委員有第十五條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遴選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指定所屬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
命,辦理會務。

遴選會辦理校長遴選作業類型及順序如下:
一、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申請首任校長遴選作業。
二、任期屆滿並於一年內屆齡退休校長延任遴選作業。
三、任期屆滿四年之現職校長申請連任遴選作業。
四、連任屆滿八年之現職校長申請轉任遴選作業。
五、任期屆滿四年或連任任期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申請轉任遴選作
    業。
六、其餘符合資格者參加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作業。
遴選會就校長遴選事項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之。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條之一
第一項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與教師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各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八條、第
二十一條各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事
。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為
校長者,撤銷其聘任。
參加校長遴選者,不得有請託關說之情事;違反者,喪失參加該次遴選資
格;已經遴選會審議通過或已聘任為校長者,撤銷該決議或聘任,並重新
辦理遴選。

校長遴選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如有校長出缺學校,無人申請參加遴選
,或申請者已被遴選為其他學校校長或其他特殊情況,遴選會得徵詢符合
資格者遴選為該校校長,或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主管機關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前項代理人員如為校內教師,且代理期間達三個月以上者,除該代理校長
職務外,得不再兼任其他行政職務。

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現職校長任期屆滿後
,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審議通過,得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主管機關應公告校長出缺學校名單及遴選結果;其遴選期程、表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遴選會召開會議時得請參加校長遴選人員親自出席報告。

委員參與校長遴選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及獨立自主之精神進行遴選。
二、不得接受校長候選人或其他人員為校長候選人辦理之邀宴、關說等相
    關活動。
三、任職期間不得與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有任何利益往來。
四、不得單獨或聯合召開記者會,所有資訊之公開,由主管機關辦理。
五、對參加遴選校長個人或遴選制度,不得公開發表意見。
六、匿名陳情或檢舉事項不得提送遴選會討論審議。
七、具名陳情或檢舉事項,應予保密。

委員審議有關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親屬關係,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應提出相關原因及事實,於遴選
會決議前,向遴選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於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聲明不服,主管機關除有正當
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遴選會主席命其迴避。
遴選會主席有前項情形時,由本府命其迴避,並由遴選會委員互推一人擔
任主席。

校長遴選委員名單及處理過程,於遴選結果公告前,參與人員應保密。

經遴選會選出之校長由主管機關報請市長聘任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