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資
格核定事項,特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設本市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
小組),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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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查小組任務為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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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查小組設置召集人一人,由農業局副局長擔任,委員數人,由環境
保護局、工務局、地政局、水利局、都市發展局及農業局等相關業務
單位主管或承辦人員組成。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業局農地管理工
程科科長擔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審查小組幕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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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集村興建農舍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地形圖(五千分之一比例
尺)。
(二)農業生產經營計畫書(含目前使用情形及未來農業利用規劃)。
(三)申請人戶籍謄本。
(四)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比例尺)。
(五)最近六個月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六)各起造人應附無農舍證明並切結申請之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或
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文件。
(七)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與提供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之共同協議書。
(八)都市計畫地區增附建築線指定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免指
示建築線地區公告圖。
(九)非都市土地地區應檢附「現況套繪地籍實測圖」並經相關技師簽
證。
(十)各起造人之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分割(含分配)協議書。
(十一)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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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審查程序如下:
(一)先由本府農業局辦理初審。如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四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逕行退件不予受理。
(二)初審通過後三十日內,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審查以書面審查
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審查。
(三)審查核定通過者,十五日內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審查未核定通
過者,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
請案件;如有正當理由,得請求補正期間展延三十日,並以一次
為限。不能補正者,申請案件逕予駁回。
審查項目內容如審查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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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適用計算標準不同或非同屬都市土地或
非都市土地者,不得併同申請,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不得提出申
請:
(一)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不容許作為興建農舍使用之土地。
(二)依據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二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者。
(三)位經公告之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內者。
(四)都市計畫禁限建區或法令另有禁限建規定者。
(五)其它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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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核定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
或廢止同意核定之證明文件:
(一)相關申請文件偽造不實者。
(二)因其他原因致該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戶數別及農舍面積不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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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資格符合證明文件後,應依本辦法
規定備具相關書圖文件,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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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奉市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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