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設
  籍且實際居住於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
  顧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

  請領本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授權書,並檢附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前條申請,經區公所初審申請資格後,轉送主管機關複審,並派員實地
  評估受照顧者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及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領有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手冊之受照
  顧者,得不進行前項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並備齊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自當
  月起發給本津貼;於十六日後提出申請並備齊文件,經核定者,自次月
  發給本津貼。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一、受照顧者未實際居住於本市、未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三款規定或死亡。
  二、照顧者未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或死亡。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前項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受照顧者、照顧者於每月十五日前遷出本市,或受照顧者未符合津貼發
  給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自當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所領之津貼,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命
  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