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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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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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管理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財產之人,指經法院指定
或改定之兒少監護人或受託管理兒少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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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於
每年六月底前依財產異動情形辦理結算、更新清冊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兒少財產減損時,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查明減損情形,拍照存證及估計
損失核實列帳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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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兒少財產,應以其最佳利益,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不得為風險性之投資。
二、財產保管費用逾收益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三、涉及爭訟必要時,得委任律師處理。
四、兒少財產現金總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者,得以設立信託方式管理。
除前項規定外,經主管機關評估兒少財產有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之必要
者,應諮詢法律、會計及社會福利等專家學者,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方
式,並做成相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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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設立信託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之機
構或兼營信託之銀行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
前項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其收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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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財產設立信託者,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於訂立或修訂信託契約及收
受定期會計報告後十五日內,將契約及定期會計報告副本一份報送主管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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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兒少財產管理之定期抽查;必要時,並得
會同相關機關或邀請專家學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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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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