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本辦法所稱管理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財產之人,指經法院指定
  或改定之兒少監護人或受託管理兒少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者。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於
  每年六月底前依財產異動情形辦理結算、更新清冊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兒少財產減損時,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查明減損情形,拍照存證及估計
  損失核實列帳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管理兒少財產,應以其最佳利益,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不得為風險性之投資。
  二、財產保管費用逾收益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三、涉及爭訟必要時,得委任律師處理。
  四、兒少財產現金總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者,得以設立信託方式管理。
  除前項規定外,經主管機關評估兒少財產有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之必要
  者,應諮詢法律、會計及社會福利等專家學者,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方
  式,並做成相關紀錄。

  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設立信託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之機
  構或兼營信託之銀行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
  前項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其收益支付。

  兒少財產設立信託者,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於訂立或修訂信託契約及收
  受定期會計報告後十五日內,將契約及定期會計報告副本一份報送主管
  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兒少財產管理之定期抽查;必要時,並得
  會同相關機關或邀請專家學者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