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醫療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傷、病患,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
  者,得申請醫療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其最近三個月所生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未獲其他機關(構)醫療補助,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
      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三、非屬前二款規定之本市市民,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本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
      中低收入戶標準之一點二倍,其最近三個月所生醫療費用累計達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未獲其他機關(構)醫療補助,所需醫療費用非
      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本補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
      用,扣除不補助項目之費用後,由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
      用,扣除不補助項目之費用後,由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八十。但每
      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
      用,扣除不補助項目之費用後,由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七十。但每
      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有關自付醫療費用中之非指定病房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

  本辦法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
  醫療費用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條所稱不補助項目包含掛號費、證明書費、個人衛生費、膳食費、義
  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
  別護士、指定藥品或材料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
  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
  項目。

  申請本補助,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之區公所提出送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
  一、申請表。
  二、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檢附全
      戶賦稅資料。
  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
  五、載明住院及出院日期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正本。
  六、具領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七、委託書、授權書、個人就醫資料查調同意書、檢驗費明細清單、非
      指定特殊材料費明細清單、非指定病房證明書、共同委任及切結書
      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所列表件,依所需情形由申請人提供。

  本補助由申請人具領補助;如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具領,應以委託書委
  由代理人具領;代理具領人應以申請人之家屬為優先,無家屬者,得由
  里幹事、社工人員、醫療院所或主管機關轉介收容之老人及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代為申請並具領補助。
  但情形特殊,由主管機關以專案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所溢領之補助款: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前項溢領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