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受理長期照顧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長照提供者)申請長期照顧服
務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期照顧服務,及後續辦理服務費用申
報、暫付、審核、支付及複核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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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辦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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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長照提供者資格: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長照服務機構
,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醫療法、相關醫事人員
法規,或其他法規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商號或
事務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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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服務對象及原則:
(一)服務對象:由本局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以照顧管理評估量表
審定為長期照顧需要者,且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未聘僱看護
或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協照顧津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六十五歲以上之失能老人。
2.五十五歲以上之失能原住民。
3.五十歲以上失智症患者。
4.失能身心障礙者。
(二)補助原則:
1.長照服務請領資格應為長照需要等級第二級以上者,給付額
度依對應各等級給付,並以定額給付為原則,各等級給付額
度之政府補助及民眾部分負擔依「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
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
務)給付及支付基準」辦理。
2.補助對象依其福利身分別,需負擔一定比率之自負額,補助
標準及自負額比率依照衛生福利部給付及支付基準規定辦理
。
3.福利身分別分別如下:
(1)一般戶。
(2)家庭總收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至
二點五倍者。
(3)家庭總收入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
。
4.超過核定之長照服務額度、未載明於照顧組合表中之服務、
服務內容及服務主體非為長期照顧需要者,則需自行負擔費
用。
(三)經核定補助之服務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補助變更自補助
條件事實發生日起生效:
1.福利身分別變更。
2.接受機構收容安置。
3.聘僱外籍看護。
4.其他補助條件變更。
前項事項應主動通知本局,無者經查證屬實,仍自補助條件事實發生
日起,變更其補助資格;補助變更致有溢領並應繳回溢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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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服務評估及流程:
(一)服務評估:
1.本局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依據長期照顧需要者之長照服務
額度及照顧問題清單以及照顧組合表,與服務對象討論後擬
定照顧計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擬訂之照顧計畫須經本局
核定後進行服務連結。情況特殊者並經本局照管專員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服務流程:
1.長照提供者應與本局簽訂「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特約長期照顧
居家服務契約書」,並辦理居家式服務。
2.服務對象首次接受服務時,長照提供者應核對其身分證明文
件,冒名接受服務者,應拒絕提供服務;其身分變更者,應
通知本局。
3.針對服務對象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其
有自費負擔項目,應事先取得服務對象或家屬同意,並於服
務契約載明。
4.為確保服務服務品質,長照提供者應依與服務對象簽訂書面
服務契約。
5.服務對象轉介或轉換長期照顧服務提供之需要,應予適當之
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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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長照提供者應注意事項:
(一)設置長照人員:長照提供者應依法設置長照人員;有關長照人
員之工資、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
,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二)所設置長照人員;聘用資格、人員認證及登錄、任用比例、在
職訓練、人員異動等事項,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設立標準、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
辦法、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辦理。
(三)照顧服務員之服務對象為其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不
得支領補助費用。
(四)長照提供者應建立服務對象或家屬申訴管道及表單,並針對調
查結果進行解決、回饋處理及追蹤。
(五)長照提供者對於其服務對象資料有保密義務,非經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不得將相關資料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
(六)長照提供者針對暫停服務達三十天之服務對象,應於服務暫停
後持續追蹤後續之情形並做成紀錄函報本局,並由本局同意核
備;如遇服務對象或家屬希望停止服務即可辦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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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長期照顧(照顧服務
、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給付及支付基準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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