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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受理長期照顧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長照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
    供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長期照顧服務及後續受理
    申報服務費用與辦理相關作業,特訂定本實施計畫。

二、本實施計畫之主辦機關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長照提供者資格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長照服務機構。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該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
          、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
    (三)設有社區式服務之綜合長照服務機構(日間照顧、小規模多機
          能服務)設立許可。

四、服務對象
    實際居住臺南市,且由本局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以照顧管理評估量
    表審定為長期照顧需要者,且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未聘僱看護或未
    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並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上失能老人。
    (二)五十五歲以上失能原住民。
    (三)五十歲以上失智症者。
    (四)失能之身心障礙者。

五、補助原則:
    (一)長照服務請領資格應為長照需要等級第二級以上者,並依其各
          級給付額度進行服務規劃。
    (二)服務對象依其福利身分別,需負擔一定比率之自付額,補助標
          準及部份自付額比率依照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照顧服務、
          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
          務)給付及支付基準」辦理。
    (三)福利身分別如下:
          1.長照低收入戶:列冊低收入戶、列冊中低收入戶、符合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津貼者
            。
          2.長照中低收入戶:符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津貼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者。
          3.長照一般戶:前兩目以外者。
    (四)服務對象使用長照服務,除依規定需部分負擔外,下列情形之
          費用亦須自行負擔:
          1.超過核定之長照服務額度者。
          2.未載明於照顧組合表中之服務。
          3.服務內容及服務主體非長期照顧需求者。
    (五)經核定補助之服務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補助變更自補助
          條件事實發生日起生效,並應主動通知本局:
          1.福利身分別變更。
          2.接受機構收容安置。
          3.聘僱外籍看護。
          4.其他補助條件變更。
    前項事項應主動通知本局,無者經查證屬實,仍自補助條件事實發生
    日起,變更其補助資格;補助變更致有溢領並應繳回溢領款。

六、申請及服務流程:
    (一)長照提供者應與本局簽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特約社區長照機
          構服務(日間照顧、小規模多機能服務)契約書」,並辦理日
          間照顧或小規模多機能服務。
    (二)服務申請:檢具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
          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向所在地區公所或各醫院受理窗口申請
          轉送或逕向本局申請。
    (三)服務評估:本局或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依據服務對象之長照服
          務額度、照顧問題清單及照顧組合表,與服務對象討論後擬定
          照顧計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擬定之照顧計畫須經本局核定
          後進行服務連結。情況特殊者並經本局照管專員同意者,不在
          此限。
    (四)長照提供者依本局核定之照顧計畫內容提供服務。
    (五)服務對象接受服務前,應提供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文件,
          健康檢查項目包含:胸部Ⅹ光、糞便(阿米巴痢疾、桿菌性痢
          疾及寄生蟲感染檢驗陰性)、血液常規及生化、尿液檢查。接
          受服務後每年接受健康檢查,檢查項目應包含:胸部Ⅹ光、血
          液常規及生化、尿液檢查,且有紀錄。
    (六)服務對象經確診感染法定傳染病且有傳染之虞者,長照提供者
          應主動通報本局,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暫停服務,經合格醫院
          診斷已不具傳染性且提供證明後,應持續提供服務。

七、長照提供者應注意事項
    (一)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日間照顧、小規模多機能服務業務。
    (二)長照提供者應與服務對象簽訂雙方契約,明訂權利義務關係、
          服務項目與內容,以及其他有關保障權利義務事項。
    (三)長照提供者對於其服務對象資料有保密義務,非經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不得將相關資料提供第三人或對外公開。
    (四)長照提供者應建立服務對象或家屬申訴管道及表單,並針對調
          查結果進行解決、回饋處理及追蹤。
    (五)長照提供者針對暫停服務達三十天之服務對象,應於服務暫停
          後持續追蹤後續之情形並做成紀錄函報本局,並由本局同意核
          備;如遇服務對象或家屬希望停止服務即可辦理結案。
    (六)長照提供者應訂定收費標準,除依本局核定之服務收費標準外
          ,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有關經費之收支應列帳管理,
          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專款專用,定期公開徵信,並
          接受本局之查核。
    (七)長照提供者與長照人員簽署契約時需明訂長照人員給薪條件,
          且為長照人員投保勞保、健保、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依勞
          動相關法規等規定,保障勞工權益。
    (八)長照提供者應接受本局辦理督導、查核及監測。

八、本計畫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長期照顧(照顧服務
    、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給付及支付基準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