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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
    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保護安置期間,
    兒少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探視人)與兒少會面
    探視相關事宜,以維護兒少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本局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安置機
    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
    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少權益,必要時本局得與上開機構、處所或
    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二、本原則所稱兒少保護個案,係指:
    (一)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
          少。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
          少安置案件之兒少。
    (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緊急安
          置及裁定安置案件之兒少。

三、本局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少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
    其意見,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四、本局於安置兒少後,應與兒少本人、探視人及現在提供兒少照顧之人
    等會商,依兒少個別需求與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探視
    計畫,並納入兒少保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點等。

五、本局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後,應依會面探視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檢
    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少需求修正會面探視計畫。
    本局依前項探視計畫向探視人確認探視時間,得代為填寫申請表,並
    經探視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六、本局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前,兒少或探視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提
    出會面探視申請。
    前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局得代為填寫申請表,並經申請人確認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七、本局受理前二點之申請後,應徵詢兒少意見並與申請人洽定會面探視
    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申請,經社工評估後於受理
    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結果回復申請人。如有特殊情形不予同意
    會面者,應於申請書回覆表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提供申復申請書。
    申請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服,得於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局提出申復
    。本局於受理申復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申復之審查,若同意申請會面
    時已逾原申請會面時間,則重新擬定會面時間。
    本局受理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另為其他有助維
    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八、探視人應簽立遵守規定同意書後始得由本局安排探視。

九、申請會面探視後如因故取消探視者,申請人至遲應於會面探視二日前
    通知本局。

十、會面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本局
          取消當次會面,探視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
    (二)探視時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少
          安全之物品。
    (三)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兒少身心健康行為。
    (四)探視時不得探詢兒少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並不得私自帶離
          會面場所或未經同意給予金錢或物品。
    (五)配合本局指派之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局得錄影錄
          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六)結束會面探視時,應依本局人員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
          點。
    申請人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得取
    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十一、本局依本處理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
      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
      畫之重要參考。

十二、本處理原則亦適用於單日或漸進式返家,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另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