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
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保護安置期間,
兒少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探視人)與兒少會面
探視相關事宜,以維護兒少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本局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安置機
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視之執
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少權益,必要時本局得與上開機構、處所或
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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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兒少保護個案,係指:
(一)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
少。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
少安置案件之兒少。
(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緊急安
置及裁定安置案件之兒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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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少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
其意見,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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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於安置兒少後,應與兒少本人、探視人及現在提供兒少照顧之人
等會商,依兒少個別需求與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探視
計畫,並納入兒少保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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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後,應依會面探視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檢
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少需求修正會面探視計畫。
本局依前項探視計畫向探視人確認探視時間,得代為填寫申請表,並
經探視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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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前,兒少或探視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提
出會面探視申請。
前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局得代為填寫申請表,並經申請人確認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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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受理前二點之申請後,應徵詢兒少意見並與申請人洽定會面探視
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申請,經社工評估後於受理
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結果回復申請人。如有特殊情形不予同意
會面者,應於申請書回覆表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提供申復申請書。
申請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服,得於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局提出申復
。本局於受理申復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申復之審查,若同意申請會面
時已逾原申請會面時間,則重新擬定會面時間。
本局受理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另為其他有助維
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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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探視人應簽立遵守規定同意書後始得由本局安排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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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會面探視後如因故取消探視者,申請人至遲應於會面探視二日前
通知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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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會面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本局
取消當次會面,探視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
(二)探視時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少
安全之物品。
(三)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兒少身心健康行為。
(四)探視時不得探詢兒少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並不得私自帶離
會面場所或未經同意給予金錢或物品。
(五)配合本局指派之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局得錄影錄
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六)結束會面探視時,應依本局人員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
點。
申請人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得取
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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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依本處理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
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
畫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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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處理原則亦適用於單日或漸進式返家,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另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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