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攤販營業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攤
販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市攤販營業之管理,除臺灣省
各縣市攤販營業管理規則暨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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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道路旁及騎樓地或空曠場所,販賣貨物,均為攤販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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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販營業就本市現有之公私有市場攤位分別容納,知不敷容納時,由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積極策劃增建市場予以安置容納,在未安置前,
由區公所會同警察局在不妨礙交通秩序環境衛生及都市計畫原則下,指
定臨時攤販營業地區,分別劃界編號責令固定營業,並經報本府核定後
,由警察局發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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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市區中正路、西門路、安平路、成功路、公園路、公園南路、公園
北路、北門路、開元路、中山路、博愛路、復興路、大同路、健康路、
逢甲路、府前路、東門路、永樂路、南門路、民權路等二十條重要道路
與風景名勝古蹟地區嚴禁設攤,但公共造產所設置之販賣部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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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列禁止設攤道路:現有攤販,分別在下列地點暫時集中營業,發
證管理。
一、南寧街(原逢甲路一三六巷)至建安宮廟前。
二、立德一路。
三、民族路(西門圓環口至赤崁街口,赤嵌樓康樂臺巷至博愛路口)
四、永華路綠園預定地或永華路旁。
五、協進街。
六、新南街。
七、新河街。
八、北門路十五巷六十一巷前。
九、開元路七十一巷。
十、北園街巷內。
前項各款地區攤販營業時間,除立德一路外,其他地區以每日下午五時
開始至翌日晨二時以前停止,但如係供應早點之飲食類攤販在不妨礙安
寧之原則得出管轄區警察分局視實際需要准予延長營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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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四條所列二十條禁止設攤道路外,其餘次要道路暨洛廟宇前已擺設
之攤販,以六十四年與六十五年調查造冊列管者為限,暫維原狀,不得
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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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警察機關集中管理營業地區之攤販,本府興建市場時,予以優先安置
容納。現有各零售市場內,如有攤位空出時,並優先容納沿街攤販,其
順序以交通市容重要地區為先,其不遵令限期遷入市場之攤販,應即吊
銷許可證。
前項原有攤販經遷移後,現址不得再行擺設攤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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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市場外暨臨時集中地點及次要道路已列管之攤販營業者,應於營業
前填具攤販營業許可申請書營業登記申請書,暨攤販營業地點位置圖送
由該管派出(分駐)所勘查營業地點,認為確無妨礙交通市容環境衛生
及確無糾紛情事,並核對戶籍資料確實後,遂由分局層轉警察局核發許
可證後始准營業。
攤販必須親自經營,不得私自轉讓,出租或頂替,否則,一經查覺,即
註銷資格。許可證如有遺失或損壞者應報請該管派出(分駐)所送由分
局層轉警察局換發或補發變更原登記事項應辦理變更登記,歇業或停業
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繳銷原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經營攤販者應以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以上,經查明確無其他
事業謀生者,始得辦理,並以生活困苦者為優先,一戶以申請一證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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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攤販許可證,為在一定場所販賣物品用之。許可證每年由當地警察
分局定期查驗一次,必要時由警察局定期統一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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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固定擬販營業地區,應距離市場二百公尺以上,每攤不得超過縱深
二公尺半,橫寬一公尺半,但因交通及市容之需要,得視情形將攤位縮
小之,既往已暫時集中營業地區,其攤位之規格得維原狀,不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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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攤販應由分局指定若干街道或以派出所轄區或偏僻地區為流動範圍
,不得進入營業中之攤販集中場所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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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領得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不得為攤販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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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許可之攤販,因環境變遷,認其營業地點(區)有妨礙交通秩序,市
容環境衛生或其他事故必需他遷時,勒令遷移,但應於一個月前預為公
告或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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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營攤販營業者,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一般攤販:
1.應在核定營業之地點(區)內營業。
2.販賣飲食及剖開瓜果等攤販,應有防蠅防塵等衛生設備,其需供
應飲食用具者,應有充分之洗滌用水及消毒設備,飲食攤販不得
在劃定範圍以外附設桌椅及禁止販售酒類,並應將營業地區隨時
清掃保持清潔,應備有適當容量之垃圾容器,不得任意拋棄果皮
及其他污物。
3.不得將貨物擺列於道路上販賣。
4.擺架不得固著於地面,每天休業時應將攤架遷離現址。
5.許可證應於營業時,懸掛明顯易見之處。
6.應保持肅靜,不得妨害安寧秩序或他人營業,並不得使用收音機
、電視機或擴音機招徠顧客。
7.不得有類似賭博之行為及販賣易生危險或妨害風化及其他違禁物
品。
8.不得設置固定遮陽或擋風設備。
9.攤架之規格由當地嘗察分局視實際情形予以規定並報備之。
二、書攤業:
1.書攤申請登記領取許可證時,應先具結不得陳列買賣有關妨害風
化及依法查禁之出版品
2.書攤貨賣或陳列查禁之出版品,一經查獲,除依違警罰法予以處
罰及沒入出版品外並於許可證背面加以註記,其連續受違警處分
三次者,吊銷其許可證,情節重大者並依法從嚴究辦。
3.凡因第二款第二目被吊銷許可證之書攤,在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書
攤登記。
4.書攤如能自動清查持有之出版品,將違禁出版品主動繳送主管機
關(本府秘書室)者,應予獎勵。
5.無書販許可證之流動斑販如販賣妨害風化之圖片文字,一經查獲
即移送法辦。
6.書販如從行商購入或代其銷售出版品時,應將出版品之名稱及行
商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詳予登記,以資查考,如該行商不
能提出身分證時,應拒絕交易。
7.書院如被查獲陳列或販賣未經出版(發行)登記之出版品時,應
即提供來源,否則視為該書攤自行出版(發行)論處。
8.書攤遇有行商持未經出版(發行)登記或內容誨淫誨盜之印刷品
委託代售或強行銷售時,應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如因而破獲專
門印售違禁出版品之來源機構負責人者,予以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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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核發許可證之攤販,警察機關應造冊連同營業登記申請書通報本市
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登記證並查課稅捐,免由攤販再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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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細則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情節
重大或屢戒不悛者,並得吊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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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販營業申請書暨攤販營業地點位置固,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及流動攤
販許可證等之格式,另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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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經臺南市議會通過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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