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據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參酌本縣實際情形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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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有關廣告物之發證與管理由警察局主辦,
涉及工程建築圖說之審核,建築施工之檢驗及安全檢查等由建設局協助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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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所稱廣告物如左:
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之各種告示、標語、傳單、海報等
廣告。
二、招牌廣告:指公司行號廠場及各業本身建築物上所建之名牌市招等
廣告。
三、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電動燈光、綵坊、牌樓、氣球
及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遊動之步行、舟車或航空器等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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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之文字、圖畫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依法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二、違反法令規定者。
三、妨害善良風俗者。
四、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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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之文字應用中文,並不得使用簡體字其書寫或排列依左列規定:
一、中文以直行為原則,一律自上而下,自右而左。
二、中文橫式自左而右,但單獨橫寫綵坊、牌樓及工商行號招牌,應自
右而左,交通工具兩側中文橫寫,自頭部至後尾順序書寫。
三、需註譯外文者,應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在前,外文在後,且
中文應大於外文字,其所佔面積不得少於五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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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處所不准設置樹立廣告:
一、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內部處所。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高速公路︵含交流道、引道及絡道︶兩旁視線所及範圍內等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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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申請手續規定如左:
一、樹立廣告︵含應經許可之招牌廣告︶:
(一)填具申請書二份︵免費備索︶。
(二)廣告內容圖二份︵包括廣告物型狀、面積、顏色、圖畫、文字等
,大型鐵架廣告應加附牌架結構設計,及建築師安全證明︶。
(三)樹立地點位置圖及樹立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同意書二份。
(四)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
(五)切結書乙份︵保證在廣告上加註許可證文號及日期年月日︶。
(六)許可證費每件新臺幣壹仟元,補發證者折半收費。︵財政部75.1
2.05. 臺財稅第七五八一九三七號函免貼用印花。︶
二、遊動廣告:
(一)填具申請書一份︵僅在本縣轄區廣告宣傳者向警察局申請,廣告
地區跨兩縣市以上逕向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申請︶。
(二)廣告宣傳車前、後、左、右四面照片各一張︵廣告宣傳車前、後
面勿書寫商品廣告︶。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照片或影本各一份。
(四)宣傳藥品者,並應檢附藥品製造業營業執照、成藥許可證照片或
影本各乙份、藥物︵品︶廣告審查核定表一份。
(五)許可證費新臺幣伍佰元,補發證者折半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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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之負責人應負安全保養及保持整潔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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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為雜項工作物者,經申領廣告物許可證後應依規定向建築局申請
雜項執照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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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立電動燈光廣告有關用電安全,應由當地電力單位予以安全檢查,並
附安全證明書送警察局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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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戲院在門前或在其他地點樹立之廣告,其內容以查驗核准之電影戲
劇海報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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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鄉、鎮、市公所應於轄內適當地點設置廣告張貼牌,每村里以二處為
原則,市、鎮區得酌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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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廣告應遵守事項如左:
一、張貼廣告:
(一)除有關公辦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傳標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均應於各鄉鎮市公所或各村里辦公處所設之廣告張貼牌或經核准
自設之廣告張貼牌內張貼。
(二)不得任意張貼牆壁、電線桿、樹桿等上面。
二、招牌廣告:
(一)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之距離在市鎮未滿四公尺,在鄉村未滿二公
尺者,均應採正面型,其凸出建築物面之厚度,不得超過二十公
分。但縱長超過一公尺,橫寬超過三公尺者應申請許可。
(二)招牌廣告正面型大小以不過土該建築物之壁面、面積為限。
(三)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越出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尺度而側懸突出建
築物面寬廣逾五十公分者應申請許可。
前目突出建築物面之側懸招牌廣告其寬不得超過一公尺,但鄉村
地域或突出建築物之側懸招牌廣告下端離地面在四公尺以下者,
以無礙交通者為限。
(四)設置於屋頂上之正面型廣告牌最高不得超出八公尺,長度不得超
過該建築物之面寬為限。
(五)設置於屋頂之廣告塔最高以不超過十二公尺為限。
(六)招牌廣告應經許可者,須於招牌廣告上加註許可證之日期字號,
其許可證不予規定期限。
(七)同一街道房屋高低不一,其招牌廣告以「齊腳不齊頭」為原則。
(八)為求市容之美化與整齊起見,各商店除懸掛招牌廣告外,不得於
騎樓店柱、書畫任何標語文字、或圖畫。
(九)商店設立招牌廣告使用強度較大之材料為之,裝置力求牢固以策
安全。
(十)縣政府為整頓市容得統一規定轄區內某一地段或街道之招牌形式
及懸掛規格。
(十一)設置於屋頂之廣告牌、塔應經建築師鑑定建築物及招牌廣告本
身安全無慮,並不妨礙屋頂平臺之防火逃生避難者。
(十二)依本細則設置之招牌廣告,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之有關規定。
三、樹立廣告:
(一)樹立廣告應申請許可,並應經樹立地所有人同意,但未逾一平方
公尺之廣告,得免申請許可手續。
(二)樹立廣告經核發許可證後應於三個月內樹立之,逾期另行申請。
(三)樹立廣告應加註許可證之日期字號。
(四)經核准之樹立廣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不得擅自變更內容或遷
移地址。
(五)樹立廣告有效期間一年,期滿自行拆除,其欲申請繼續者,應於
期滿一個月前辦理繼續之申請許可手續。
(六)已設置之樹立廣告如有違反第六條各款規定之一或前目有效期限
滿不重新申請者,縣政府應命其自行遷移或拆除,逾期不遷移或
拆除者,由縣政府依法執行拆除。
(七)前目廣告,經依法執行拆除後之材料,縣政府應通知廣告物所有
人於三日內領回,逾期不領,由縣政府逕行處理。
(八)廣告承製商樹立廣告應先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許可前不得代為
設立。
(九)氣球廣告物在屋頂昇放球體,應標示易於辨認之色彩,夜間須於
繫繩頂端開亮紅色警告燈。
(十)氣球廣告物應徵詢航空等機關同意後核准之。
四、遊動廣告:
(一)不得妨礙交通。
(二)不得妨害公共安寧。
(三)不得表演舞蹈、雜技或放映電影。
(四)不得沿門或隨車售賣貨品。
(五)不得於通衢要道上或車輛行駛中散發宣傳單。
(六)廣告車上兩側中文橫寫自頭部至後尾順序書寫。
(七)廣告車前、後面不得書寫商品廣告。
(八)車體外不得擅自懸掛廣告物或附加裝置作廣告者。但電影院、歌
劇因影片、演唱節目必須經常更換,得在自用汽車車體外附掛廣
告物。
(九)遊動廣告許可證應隨身攜帶以備檢查,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十)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原發機關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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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細則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得吊銷其廣告物許可證,必要時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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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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