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觀光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28日

所有條文

  為提昇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旅遊服務品質,促進觀光產業發展,特
  設置臺南市觀光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
  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由本府觀光旅遊局負責收支、保管及運用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觀光活動之收入。
  二、相關觀光事業投資收益。
  三、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四、風景特定區之門票、停車清潔維護費、租金等相關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中央政府補助收入。
  七、捐贈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觀光設施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等支出。
  二、觀光行銷與推廣等支出。
  三、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等相關費用。
  四、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
  本基金應於公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本府公庫主
  管機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造,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本基金如有賸餘,得經由預算程序予以繳庫。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