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共享自行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規範共享自行車在本市之營運事項,促進
低碳運具發展,維持本市市容與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車公共停車空間設置及
管理維護,與車輛移置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享自行車: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租
    賃或使用之自行車。
二、業者:指提供前款共享自行車租賃或使用服務之自然人、私法人、行
    政法人、公立大專院校、非法人團體、獨資或合資之工商行號。
三、營運:指業者透過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方式,於道路
    或其他公共空間,以共享自行車租賃或其他方式供公眾使用之行為。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第四條
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共享自行車營運之許可,未經許可
不得營運:
一、共享自行車營運申請表。
二、營運管理計畫書。
三、共享自行車檢驗證明。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第五條
營運許可期間為三年。
營運許可期滿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具前條規定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業者於營運期間需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之項目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查許可後,始得依變更後之營運管理計畫書營運。
前二項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業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營運與變更營運之許可,應設置審查小組。審查小組之組
成、程序另以要點訂定之。

第七條
業者應於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後,於通知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始得開
始營運:
一、繳納營運許可費及保證金。
二、提報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及自備共享自行車專用停車格位之土地使用許
    可證明。
營運許可費及保證金之金額、用途、扣抵與退還等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市行政區之人口數、道路特性、交通狀況、停車空間、公
共設施等因素,限定得申請放置共享自行車之行政區,及各行政區得放置
車輛數之總上限。
前項行政區、該行政區內得放置車輛數總上限及個別業者可放置之上限,
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九條
業者於本市特定行政區申請放置共享自行車者,主管機關得減收營運許可
費。
前項本市特定行政區,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十條
業者於營運許可期間,應以本市行政區為單位,依各行政區獲准放置共享
自行車車輛數,設置自行車專用停車格位,並免費提供其他自行車停放。
前項應自備共享自行車專用停車格之設置,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
。
第一項應自備自行車專用停車格位之面積,以每格位含通道長三公尺、寬
一公尺計。

第十一條
業者於營運許可之行政區內有使用公共自行車停車空間放置共享自行車者
,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分區使用申請,且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方能使用。
前項使用公共自行車停車空間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業者之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共享自行車放置於前二條規定之合法停車空間。
二、使公眾於前二條規定之合法停車空間內租賃、借用、停放或返還共享
    自行車。
三、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通報四小時內,移置未依前二款規定停放之共
    享自行車。
四、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提供所放置共享自行車之即時衛星定位資訊。
五、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彙報上月實際放置各行政區之共享自行車車輛
    數。
業者未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於時限內移置共享自行車者,依臺南市處理妨礙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業者應於結束營運日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於結束營運日起十五
日內回收所有放置之共享自行車,且於結束營運日起三個月內造冊提送主
管機關核對,主管機關應查核業者回收共享自行車數量。
業者未自行回收所有放置之共享自行車,主管機關得移置適當處所,經通
知領取逾期仍未領取者,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一、公司登記經撤銷、廢止、解散、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
二、商業登記經撤銷、廢止或歇業登記者。
三、檢具第四條之文件有虛偽、造假或已失效。
四、其他有無法繼續營運之情事者。

第十五條
業者應於營運許可廢止、撤銷日起十五日內回收所有放置之共享自行車,
並於營運許可廢止、撤銷日起三個月內造冊提送主管機關核對,主管機關
應查核業者回收共享自行車數量。
業者未自行回收前項所有放置之共享自行車,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稽查業者自備自行車專用停車格位之設置地點、開放使用
情形、車輛放置情形,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七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營運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營運許可之範圍或項目而營運者。

第十八條
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經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業者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條
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未依限回收放置之共享自行車
或造冊提送主管機關核對,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營運之業者,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個月
內,申請營運許可。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