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公司之
拖吊車及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之服務品質查核等作
業,以規範民間拖吊公司代收違規車輛之移置費、保管費及交通罰鍰
之收支,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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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警察局暨所屬各單位(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執行舉發違規停車勤
務時,對違規車輛應予移置者,得指揮本府交通局所委託之拖吊車實
施拖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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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拖吊公司工作人員執行拖吊作業及車輛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及作業流
程如附圖一:
(一)拖吊車身應一律噴以白色顏料,並以紅色顏料於兩側門噴寫編號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拖吊車字樣(字體為正楷,由左而右)
。
(二)執行拖吊及保管場之工作人員均應配掛本府交通局核發之識別證
,司機並應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保險證明,以備查驗
。員工離職時,拖吊公司應將其識別證於三日內送繳本府交通局
備查。
(三)執行拖吊工作人員應於接受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指揮後,迅速
到達指定地點從事拖吊工作,不得擅自拒絕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
員之指揮。
(四)執行拖吊工作人員應穿著標示公司名稱及標識之制服及反光設施
,並不得穿著拖鞋及嚼食檳榔、吸煙、喝酒。
(五)執行拖吊工作時,應聽從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指示於適當地點
放置必要之警告設施,並疏導來往車輛,以策安全。
(六)違規車輛應否執行拖吊,由現場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依規定認
定,如非經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認定及填製完成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不得擅自執行拖吊,且執行拖吊工作人員不得
質疑或爭執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之拖吊認定。
(七)每一輛拖吊車應配備一組輔助輪,對手剎車及排擋入擋之違規車
輛實施拖吊時,應使用輔助輪架避免損壞車輛而引起紛爭,且須
拍照存證。
(八)對違規拖吊之車輛,絕對禁止開啟車門。
(九)如被拖吊車輛車身已損壞,應由執行拖吊工作人員於現場拍照或
錄影存證,並將損壞情形告知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填列於妨礙
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內,由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簽章負責。
(十)執行拖吊時,執行拖吊工作人員應在原停車之地面用有顏色之臘
筆書寫被拖吊車輛之車牌號碼、移置時間、保管場地及聯絡電話
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且於地面標記車輛(四輪以上)前
輪或後輪之一輪位置,並將之與違規事實一起拍照存證。
(十一)拖吊公司應依本府交通局規定之資料、規格、形式製作封條,
交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使用,執行勤務人員黏貼時,執行拖
吊工作人員應將之拍照存證。
(十二)所拖吊之違規車輛應拖吊至拖吊公司自行設置或與民營停車場
訂約之合法保管場放置,非經本府同意不得任意拖吊至其他保
管場,否則一切責任、費用,概由拖吊公司負責。
(十三)拖吊違規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禁止隨車搭載領車人。
(十四)拖吊車不得超速、任意轉彎或迴轉等違規行駛,並不得與民眾
發生糾紛。
(十五)執行拖吊工作人員不得與民眾互相鬥毆或加暴於人。
(十六)拖吊車除執行拖吊或檢修外,應一律停放於所屬保管場內,不
得停放他處。
(十七)執行拖吊工作人員不得出言辱罵或威脅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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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執行拖吊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及作業流程如附
圖一:
(一)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依規劃之區域或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
但警察機關得因應任務需要,不依規劃之拖吊責任區調派部分或
全部拖吊公司之拖吊車於特定時間執行指定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
。
(二)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於指揮拖吊車執行拖吊前,應查驗執行拖
吊工作人員所攜帶之識別證,並核對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輛
保險證明,執行拖吊勤務事前檢查表如附表一。
(三)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於移置違規停車車輛前應廣播或鳴笛預告
,並查明該車輛是否失竊,如為失竊車輛則另依相關法令辦理。
(四)對於違規停車車輛應由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填製完成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得指揮拖吊公司執行拖吊。但拖吊作
業環境或特殊情形限制,得由員警隨拖吊車返回保管場後完成填
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
(五)執行拖吊作業時,如違規車輛尚未裝設輔助輪完成上架作業或已
裝設輔助輪尚未移離原來位置前,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已到
場,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核對有關證件
資料,對於違規部分仍應填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舉
發後責令立即駛離,駕駛人或車主不立即移置,應繼續拖吊作業
;倘車輛已完成裝設輔助輪並已移離原來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
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另違規停放機車,
如已拖吊並定位於拖吊車上,即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
之請求而停止拖吊及放行;且與被拖吊車輛駕駛人或車主交談時
需全程錄音(影)存證。
(六)違規車輛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者,應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礙交通
車輛保管通知單內,由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簽章負責,並全程
錄影存證。
(七)違規車輛拖離現場時,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檢視該車輛門窗
是否關好鎖妥,並於兩側車門貼上封條,簽章後拍照。
(八)按序號所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二聯單,第二聯留存,第
一聯應連同所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交由執行
拖吊工作人員隨車攜回保管場。
(九)拖吊現場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全程在場,監督整個拖吊作業
,俟拖吊車離開現場後始得離去。
(十)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如劃有(浮現)停車格或禁停標誌、標線不清
楚或有爭議時,即不得執行取締拖吊。
(十一)對於妨礙交通之故障車輛(須有故障標示),警察機關執行勤
務人員須查明原因,並確定當事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移置措施
,始得執行取締拖吊。
(十二)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應有良好之服務態度,對於拖吊現場發
生之糾紛,須委婉予以當事人說明,並儘量加以排除,同時應
制止執行拖吊工作人員與違規人或民眾起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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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拖吊違規車輛應遵守下列規定及作業流程如附圖二、三:
(一)警察機關負責指派勤務人員配合本府交通局規劃之拖吊責任區指
揮執行取締,並由執行勤務人員依實際需要調用指揮拖吊車,嚴
禁依拖吊公司要求派執行勤務人員配合拖吊。
(二)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於拖吊責任區執行違規車輛拖吊,以主要
幹道、經公告禁止停車或重點拖吊路段、區域為優先,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及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規定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取締及拖吊。另依據停車場法及臺南
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協助執行拖吊。
(三)實施拖吊時間:由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為原則,拖吊時間外如警
察機關勤務需要調用,拖吊公司不得拒絕。
(四)遇有交辦、專案執行或民眾報案檢舉案件,須有電話紀錄或其他
證明文件,始得執行拖吊,以減少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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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管場點收違規車輛應遵守下列規定及作業流程如附圖四:
(一)保管場工作人員對拖吊至保管場之車輛,應檢查有無損壞,並查
對該車與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之記載(包括車號、時間)是否相符後,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
通知單上註明進場時間簽收保管,並將該保管通知單第一聯交由
保管場保管收執彙整後送本府交通局核對,以供往後請款依據。
(二)保管場工作人員於受理保管後,應立即將保管車輛車號及車種等
資料輸入電腦,以供民眾查詢,若完成領車亦應輸入電腦銷案。
(三)保管場於受理送交保管之車輛後,應將告發單號碼記載於舉發單
登記表,若有塗改須由承辦工作人員簽章,以示負責。
(四)保管場之電腦系統或數據線路發生故障時,應主動通知電信公司
修復,並即向本府交通局及警察機關報備,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行
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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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發還保管之違規車輛應注意事項及作業流程如附圖五、六:
(一)車主前往保管場領車時,應核對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與
領車人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查驗後相符者,始能辦理領
車手續。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證明文件,車主得提
出國民身分證存證之,並應填寫切結書,保管場始能受理領車手
續。
(二)非車主前往保管場領車時,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始能辦理領
車手續:
1.持有車主行車執照及領車人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查驗後
存證之。
2.持有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及領車人國民身分證(
或駕駛執照)查驗後存證之。
3.持有車主委託書及領車人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查驗後存
證之,並應填寫切結書經保管場同意後領車。
(三)保管場工作人員應依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八條及
臺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向領車人收取移置費及保
管費,領車人繳納後,應開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
置費及保管費收據一式四聯,其收據應依領車人之行車執照填寫
車號,並於收據上填寫繳納金額蓋保管場負責人與承辦工作人員
之圖章,並註明開單日期,收據第一聯交由領車人收執存查。
(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不得塗改或重複使用,收據如有作廢,應陳
報本府交通局核辦。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交由車主,如領車人非車主本人
,則將通知單送回舉發單位。舉發單之補登資料應確實填記,經
保管場主任核對並於舉發登記表核章後,始交付車主。
(六)經本府交通局通知執行代收交通罰鍰,代收罰鍰金額應依據警察
機關執行勤務人員舉發所填寫之違反法條,對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收繳,並開立收據交違規人收執,如有短
收,應負賠償之責。
(七)完成上述手續後,於發還所保管車輛前應登記領車人姓名、國民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同時請領車人簽章切結,並填製車輛放行單
一式四聯,第一聯交與領車人,由領車人至保管場內領車,駕駛
至大門口繳交該單經核對後,始還保管之車輛。
(八)領車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拖吊公司應以存證信
函通知回場補辦手續,不依通知補辦手續者,由拖吊公司向派出
所報案,並陳報本府交通局備查。
(九)保管場工作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移
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如發現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通知轄區派出
所依法處理。
(十)保管場工作人員於接聽民眾查詢電話、辦理領車手續或車輛放行
時,應有禮貌,並不得與民眾發生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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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管場其他作業規定:
(一)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應依據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八條及臺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規定數額收繳,其
計算方式如下:
1.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輛同一日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
拖吊次數分別計算。
2.保管車輛時間以十二小時計算一次,未滿十二小時者,以半日
計算。
3.保管車輛進場(以移置進保管場後保管場工作人員輸入電腦之
時間為準)二小時(含本數)內領車者不計收保管費。
(二)拖吊公司應將各項收費標準表及繳費流程表標示於保管場內明顯
位置,以供民眾參閱;另應於櫃檯旁製作告示牌,告知民眾到場
領車時,應立即向櫃檯登錄到場時間(或抽取號碼),作為收取
保管費之依據;如有爭議,依錄影紀錄之時間為準,如保管場無
法提供錄影紀錄者,當日保管費一律不予計算。
(三)拖吊公司須於每個月結束後五個工作天內,填製保管場使用收入
憑證及營運收入月報表、保管場車輛進出統計表、保管場每日繳
交專戶金額統計表及每日拖吊數量統計表送本府交通局彙辦。
(四)違規通知單已繳納罰鍰者,與未繳納罰鍰者,均應按日、按舉發
單位分別填寫移送表,已繳納罰鍰者,逕送本府交通局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未繳納罰鍰者,一律送原舉發單位。
(五)放置保管車輛逾三日者,應於第四天(逢例假日順延)填製逾期
未領車輛清冊送本府交通局彙整,俾憑通知車主前往保管場領車
,若不依規定辦理,致造成車主之損失,概由拖吊公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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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拖吊申訴及車損申訴案件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及作業流程如附圖七:
(一)違規人領車時對於違規事實有異議時,應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
,由保管場工作人員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車主,
請車主備文向到案處所(本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或警察
機關提出申訴。
(二)經申訴管道同意撤銷原舉發,或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經警察機
關檢視未依第四點第五款規定指揮停止拖吊及放行,本府交通局
依規定簽奉核示後退還拖吊費及保管費。
(三)拖吊公司遇有車損申訴案件,應主動與車主協商,如無法達成協
議,本府交通局得依事實需要就車損申訴案召開協調會,要求拖
吊公司提出佐證照片或存證錄影檔,拖吊公司若無法提出相關採
證事證,一律以申訴成立辦理,即應負賠償之責。
(四)拖吊公司執行拖吊作業所拍違規車輛之照片應能明確顯示違規事
實、車輛損壞情形,遇有拖吊或車損之申訴案件,應指派保管場
主任級以上人員出面處理,並記錄說明,不得拒絕或迴避不理,
處理結果應報知本府交通局。
(五)拖吊公司因執行移置保管作業造成被移置保管車輛內部損壞,無
法以照片或影帶舉證(如變速箱損壞)或無法拍照、攝影處(如
底殼破損),亦應負責善後協商解決之道,必要時由原廠技師鑑
定並開具證明。
(六)拖吊公司提列證據有偽造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應依法處理並負損
壞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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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服務品質查核及違規處理:
(一)拖吊車、保管場、執行拖吊及保管場之工作人員,應接受並不得
拒絕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及本府交通局稽核人員之定期及不定
期查核,本府交通局並得依查核結果要求改善及記處違規記點,
其查核方式及指標如下:
1.查核方式:
(1)定期查核:每季定期查核一次。
(2)不定期查核: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及本府交通局稽核人員
認為有查核必要或民眾反映時。
2.查核指標:如附表二、三、四。
(二)拖吊公司於查核後如有不符規定,應依本府交通局書面通知期限
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交通局備查。
(三)違規處理:
1.違反第三點第三款、第六款或第九點第三款規定之一者,每次
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第三點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第七點或
第八點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之一者,每次記違規點數
二點。
3.違反第三點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六點規定之一者,
每次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違反第十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一者,每次記違規點數二點
。記點後仍未依限期改善,本府交通局得累計記點至改善完成
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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