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
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指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
一款之資料。
|
三、本局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
考核。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項之公開或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六)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七)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八)本局個人資料保護方針及政策之執行、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
行查核。
(九)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
四、本局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三)各單位依前點指定專人之名冊製作及更新。
(四)各單位依前點指定之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
五、本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局依適當方式公開
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六、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
|
七、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
八、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第七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
除有該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
九、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資料庫不得為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
十、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繕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
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書面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十一、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
十二、本局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
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
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
十四、各單位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
事人。
|
十五、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局為請求
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
(二)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
十六、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
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資料保有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
十七、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得依臺南市政府
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
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
十九、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
|
二十、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各單位指定之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人員,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
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
二十二、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
本局秘書室指定專人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及稽核所應注
意之相關事項,依臺南市政府資訊使用管理稽核作業相關規定辦
理之。
|
二十三、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
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
報至本局秘書室;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
事件,應依臺南市政府資訊安全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四、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臺南市政府
及本局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
二十五、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受本局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適用本要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