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受託飲用水水質檢驗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市民飲用水水質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

凡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面水、地下水、自來水、飲水機製造水均得
委託本府檢驗,其檢驗業務由本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市環保局)辦
理。

委託檢驗應至本市環保局辦理委託申請,並繳納檢驗費。前項委託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繳納檢驗費用標準如附件二。

前條委託申請由本市環保局採樣人員依據委託申請書排定日期前往採權。

受檢水權於檢驗過程中,因水樣中含有足以干擾檢驗過程之物質,致部份
項目無法檢驗出所要求之檢驗項目者,即予取消該項目,並不得退費。

本市環保局對委託檢驗水質應發給檢驗報告書(如附件三)正本乙份;委
託人不得以此報告書記載事項或字號作為宣傳廣告及商業推銷之用;檢驗
報告書記載事項其效力僅及於受託檢驗之樣品。

委託檢驗之水樣為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地面水、地下水、自來水、飲水機製造水不隸屬本市轄區者。
二、市面售出之包裝水。

為控制檢驗時效,經申請後,採樣時間凡遇星期例假日前兩天則不予受理
採樣。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