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為有效運用合署辦公大樓中庭及府前廣場(以下簡稱本場地
),以推展社區總體營造理念,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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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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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為舉辦有關政令宣
導、文化藝術、學術教育、社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演講、展覽、
表演等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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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場地使用時間為非假日之每週一至週五,八時三十分至十三時及十三
時至十七時三十分等二個時段。但申請人於申請時敘明有逾時使用之必
要且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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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活動企劃書:內容包含活動目的、方式、流程、預定參加人數、場
地佈置圖、活動用電需求、清潔維護計畫等;如有設攤販售物品之
必要者,並應載明品名及其與活動之關係。
三、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所屬各機關、
學校免附。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如有補正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
個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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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繳
納者,視為放棄申請。
前項費用收費標準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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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本場地,以自申請日起六個月內舉辦活動者為限。
數申請人申請同一使用時間及場地者,由主管機關依受理申請之先後順
序定之。但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學校得優先使用本場地。
同一申請人每月以使用一次為限,且使用期間不得逾七天。但場地無人
申請使用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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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特殊事由須優先使用本場地時,原核准之
活動,得由主管機關協調申請人另行安排檔期,或無息退還繳交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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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舉辦之活動,應以第三條所定者為限,且活動宗旨不得涉及商業
、政治或宗教性質。
前項活動有捐募行為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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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本場地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三個工作天前通知主
管機關,逾期未通知者,已繳交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他檔期
或無息退還已繳交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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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命改善,必要
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舉辦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應自行準備;如需
使用現場之設備,應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二、申請人應妥善維護環境整潔、走道暢通及各項設施完整,未經同意
不得使用漿糊、膠紙、鐵釘、圖釘等物品污損本場地及其他設備,
並不得擅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或使用火把、爆竹、煙火等危險物
品。
三、活動音量不得超過七十分貝。
四、申請人需錄音、攝(錄)影或實況轉播者,應自備各項設備;機器
之架設並應於事前與主管機關協調。
五、不得設攤販售物品。但舉辦公益活動,販售與該活動有關之物品,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六、未經許可不得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或放置其他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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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當日回復場地設備原狀,如有毀損或污漬,應負責
修繕、清洗或賠償;未依規定回復原狀或修繕、清洗、賠償者,主管機
關得代為履行。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另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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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舉辦活動期間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應有周密安全維護措
施,如發生損害或國家賠償責任,申請人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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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立即停止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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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
二、內容妨害社會善良風俗。
三、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將場地轉租(借)他人使用。
四、損壞場地及其相關設施,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
五、假藉活動名義,從事私人團體或個人利益之活動。
依前項規定停止使用者,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並得限制其一年內
不得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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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參閱高雄市政府公報95年夏字 4期 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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