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議員及里長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0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申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審查屬實後,送請主辦機關核發。

  傷病住院以下列醫療院所為限:
  一、公立醫療院所或各宗教團體附設之醫院。
  二、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所。
  因車禍、急病等緊急傷病得送由就近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不受前項
  之限制,其急救治療三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情
  形特殊急救超過三日者,得專案報由主辦機關核辦。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補助,病房費每日補助五百元。管灌飲食以外之伙
  食、冷暖氣、指定醫師、特別護士、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
  營養藥品、雜品、電話及救護車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
  一、非醫療必需之整形、整容或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二、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三、享有免費或減免之醫療項目及費用,視同領取補助。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殘廢,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參加
  互助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請殘廢互助補助費。

  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均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
  助補助費,以兄弟姐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
  、本人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夫妻中之一人申
  請為限;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
  ,互助補助費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一人申請為限。

  申請福利互助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其他機
  關學校福利互助者,不予補助,但得依規定補助其差額。

  一、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各項福利互助補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為之。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者,自出院之次日起算,逾期
      以棄權論。
  二、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互助補助事實時,得於復職日起二
      個月內申請補發。
  前解繳者,其申請互助補助費,應俟互助金補繳後發給。

  參加互助機關對互助人個人負擔部份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
  解繳者,其申請互助補助費,應俟互助金補繳後發給。

  各項互助補助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
  者,除追回已發之互助補助費外,如涉有刑責者,並應移送法辦,有關
  審核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者,應併予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