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議員及里長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0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0年6月7日高雄市政府90高市府民一字第18919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第7條、第11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民政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7月28日高雄市政府六十九高市府民一字第17326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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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1年12月6日高雄市政府七十一高市府民一字第30256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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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3年12月21日高雄市政府七十三高市府民一字第3333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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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4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七十四高市府民一字第288117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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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8年1月16日高雄市政府七十八高市府民一字第39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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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6年3月24日高雄市政府八十六高市府民一字第5717號令發布修 正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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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8年1月28日高雄市政府八十八高市府民一字第1447號令修正第1 8條、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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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89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八十九高市府民一字第37931號令修正 名稱及第1條、第4條、第6條、第18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 9條、第30條條文(原名稱:高雄市市議員及里長福利互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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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0年6月7日高雄市政府90高市府民一字第18919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第7條、第11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以居住
  臺灣及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互助人如發生停職、徵召服役情事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互助人停職,應即停止互助,停職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
      義務視同存續,停職期間,應納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費,應
      予補繳及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追溯自停職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互助人徵召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個人應繳納互助金,
      由參加互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福利互助補助標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互助人、父母、配
      偶或撫養之子女補助百分之百。但互助人及其眷屬每年度補助總額
      不得超過十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全殘廢者,補助三十萬元;半殘廢者,補助二十
      萬元;部分殘廢者,補助八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補助三十萬元;其父母、配偶死亡者,
      補助八萬元;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補助五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者,或雖滿二十
  歲而仍在學確無職業經立案之學校證明者,或身體殘廢、心神喪失、不
  能自謀生活而必須依賴互助人撫養,經公立醫院證明者而言。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補助,病房費每日補助五百元。管灌飲食以外之伙
  食、冷暖氣、指定醫師、特別護士、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
  營養藥品、雜品、電話及救護車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
  一、非醫療必需之整形、整容或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二、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三、享有免費或減免之醫療項目及費用,視同領取補助。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殘廢,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參加
  互助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請殘廢互助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