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骨灰拋灑及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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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骨灰拋灑、植存,須經死者生前以遺囑或經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
三親等血親同意,始得申請為之。但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
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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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骨灰拋灑、植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骨灰拋灑、植存申請書二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骨灰再處理證明書各一份。
四、死者生前以遺囑或其配偶、有行為能力之三親等血親書面同意書。
主管機關核准骨灰拋灑、植存後,申請人應依核准項目、方式、範圍地
點實施骨灰拋灑、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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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方式實施拋灑。
二、實施骨灰拋灑出海之人員,應依規定辦理出入港口。
三、乘座之船舶,應以政府立案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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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骨灰拋灑、植存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方式實施拋灑或植存。
二、骨灰植存,應埋葬於特定地點,埋葬深度至少三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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