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骨灰拋灑及植存
  實施骨灰拋灑、植存,須經死者生前以遺囑或經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
  三親等血親同意,始得申請為之。但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
  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實施骨灰拋灑、植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骨灰拋灑、植存申請書二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骨灰再處理證明書各一份。
  四、死者生前以遺囑或其配偶、有行為能力之三親等血親書面同意書。
  主管機關核准骨灰拋灑、植存後,申請人應依核准項目、方式、範圍地
  點實施骨灰拋灑、植存。

  於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方式實施拋灑。
  二、實施骨灰拋灑出海之人員,應依規定辦理出入港口。
  三、乘座之船舶,應以政府立案者為限。

  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骨灰拋灑、植存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方式實施拋灑或植存。
  二、骨灰植存,應埋葬於特定地點,埋葬深度至少三十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