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04日

條文關聯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剔除未簽名或蓋章
  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
  ;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剔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
  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
  數不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
  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
  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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