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
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五條或前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
址,經剔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人有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事,經剔除後致提
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提案經本府審查認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時,應提經本市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確認之。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審議委員
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其不合規定者
,由本府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本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完成
查對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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