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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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召集與實施,並依地方制度法第六
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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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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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里內公共事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得召開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並以每年召開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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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由主管機關督導區公所辦理之,並以本府
所屬有關機關為協辦機關。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以區公所民政課為主辦單位,里辦公處為執
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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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各里或數里聯合舉行;其開會日程,由
區公所配合里民工作、生活起居、作息情形,並參酌里長、鄰長、里幹
事意見,妥為編排。
前項開會日程,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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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以里長為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
但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以區公所指派之召集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里民大會時,由各里長為主席團成員。
前項會議時間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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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於里(社區)活動中心舉行;無活動中心者
,得借用鄰近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適當場所舉行,並於使用後回
復原狀交還。
前項場地管理機關為本府所屬機關或學校者,應予免費借用並提供必要
之協助,不得無故拒絕。
區公所得於適當集會表彰協助召開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之民間團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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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得應里辦公處之請求,於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五日前
,通知區公所相關課室、區級行政單位及其他機關、學校、團體指派熟
悉業務人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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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里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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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大會得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經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以書面
向里長請求召開之。
前項經里內戶長請求召開者,於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
或三十日內不為召集時,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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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任務如下:
一、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二、議決里辦公處之議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三、議決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款收支審核事項。
四、議決里與他里間之約定事項。
五、宣導事項。
六、表彰表項。
七、議決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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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里民一人以上提出及二人以上連署,並於開會
五日前以書面送由里辦公處編列議程。
里民大會之臨時動議應有出席之成年里民一人以上提出及二人以上附議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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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在辦公處公告欄及里內其他適當地點
公告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前條提案受理日期及連署等規定,並由里
幹事於開會三日前通知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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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大會開始前,主辦單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
行時應遵守事項;如設有主席團時,並應推選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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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大會之開議應有里之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戶代表出席。議案之表決
,應以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已屆開會時間,出席人數不足前項所定開會額數時,即席改開座談會。
前項座談會,除得交換意見並作成紀錄函轉權責單位參辦外,不得表決
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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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層建設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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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建設座談會得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經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以
書面向里長請求召開之。
前項經里內戶長請求召開者,於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
或三十日內不為召集時,里幹事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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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建設座談會由里長召集里民或邀請專家學者、政府機關代表、民間
團體舉行之。
里辦公處應於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十日前,在辦公處公告欄及里內其他
適當地點公告開會日期、時間、地點,並由里幹事於開會三日前通知里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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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里民大會決議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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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民大會決議(以下簡稱決議)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以下簡稱結論
),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決議或結論屬於里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規劃辦理。
二、決議或結論不屬於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轉請區公所辦理。
三、區公所收受前款決議或結論五日內,應儘速處理或分別函送本府有
關機關處理。
四、本府各機關收受區公所函送之決議或結論後,應於二十日內將處理
情形函復各該區公所並副知該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或結論執行情形提下次會報告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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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處理前條第三款之決議或結論,應予列管核對,逾一個月未答復
者,應予追蹤催辦。
本府各機關處理前條第四款之決議或結論,應列入追蹤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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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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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各機關及區公所執行決議或結論所需經費,應於相關預算科目內動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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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辦公處辦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經費,由區公所定額撥交
里辦公處支應,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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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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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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