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骨灰拋灑、植存及樹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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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骨灰拋灑、植存及樹葬者,以死者遺囑同意或經死者之配偶或三親
等內血親同意者為限。
前項實施,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骨灰拋灑、植存及樹葬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書。
四、死者遺囑或死者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之書面同意書。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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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及方式拋灑。
二、出海拋灑之人員,應依規定出入港口。
三、使用之船舶,應符合航政主管機關有關船舶使用之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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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墓、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骨灰拋灑、植存或樹葬
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及方式實施。
二、骨灰植存或樹葬,應埋葬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其深度應達三
十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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