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大社區老人文康中心演藝廳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所有條文

  為規範本市大社區老人文康中心演藝廳(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大社區公所。

  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社教、保育、文化、藝術、民俗或觀光活動。
  二、老人、兒童或青少年育樂活動。
  三、學術性、教育性或公益性活動。
  四、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檢附申請書及活動計畫書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前條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活動期間。
  三、活動內容
  四、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徹銷或廢止
  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噪音或對環境衛生有重大影響之虞。
  五、舉辦婚、喪、喜、慶等筵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者。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
  之保證金。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之活
  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繳納費用數額較
  多者為優先;繳納費用數額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活動前一日依附表之收費標
  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
      准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四、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五、其他經本府核准者。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
  、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
  還。

  本場地開放時間為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其使用時段如下:
  一、第一場:九時至十二時。
  二、第二場:十四時至十七時。
  三、第三場:十九時至二十二時。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一日前
  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
  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
  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無息退還。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
  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
  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應依法向本
  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地點為之
  ;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
  償。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
  或設備者,應於活動計畫書上詳細說明其設置地點及方式,並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搭設。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
  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
  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
  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
  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
  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
  ,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
  抵時,應予追償。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