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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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及調整由鄉(鎮、市)公所擬定送經鄉(鎮、市)民代
表會通過後,報請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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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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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之編組原則,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規定:一、密集式大樓
住宅地區,戶數為一千五百戶至三千戶。
二、交通方便人口集中地區,戶數為一千戶至二千戶。三、交通方便但
人口分散地區,戶數為五百戶至一千二百戶。
四、山區交通不便,住戶分散地區,須要徒步始能與村、里民聯繫者其
戶數為三百戶。
村、里內有興建大批集合住宅、社區預料近期內將有戶口遷入增加一千
戶以上者得預設村、里。
原已設置之村(里),不符第一項各款之標準者,應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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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編組:
一、界線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村(里)內戶數稀少或過多,有必要調整者。
六、村(里)內有大批集合住宅興建,未來人口可能大量成長者。
七、村(里)區域分成區塊且分散不集中者。
八、村(里)內開闢新道路。為區塊明顯完整者。
九、村(里)內有少數畸零戶居住分散,併入它村(里)較為適當者。
十、其他特殊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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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編組及調整原則如下,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一、人口密集地區,戶數為二十戶至一百戶。
二、人口分散地區戶數為十戶至七十戶。
原已設置之鄰,不符前項各款原則者,應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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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
者,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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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區域需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
,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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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及調整,鄉(鎮、市)公所應將下列資料一式三份報請
縣府核定。
一、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案。
二、調整前後之村(里)鄰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內容包含村里調整前後鄰別及戶數、增減鄰數、預定
實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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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辦理村(里)鄰編組之調整,應與戶政事務所妥為協
調辦理,並編列經費交由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界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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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及調整實施後,鄉(鎮、市)公所得視需要於重要地點
設立明顯固定之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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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併之村(里),其村(里)辦公處之裁撤,配合村(里)長任期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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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鄰編組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有財產應一
併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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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之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置村(里)長一人,為
無給職,受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執行交辦
事項。村(里)內各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報鄉(
鎮、市)公所聘任之。任期四年,受村(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鄰
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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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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