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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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統一本縣各鄉(鎮、市)道路命名及門
  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
  一、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但鄉、鎮道路寬度在十公尺以上者得
      為路。
  二、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其分界處應擇取明顯處劃分之。

  道路之命名由鄉(鎮、市)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鎮、市)公所辦理
  。
  但跨越兩鄉(鎮、市)戶政事務所應互相協調辦理。
  前項命名應報請縣府核定。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適合當地地理、史蹟或習慣及臺灣特色之名稱。
  五、具有宏揚事蹟或紀念人物者。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得另行命名。
  原有道路名稱,非有特殊必要不得更改,如有特殊情形者,應經當地五
  分之三以上住戶同意後更改。但道路開闢後形成一條道路有數個不同路
  名時,由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同意後,提請鄉(鎮、市)民
  代表會議決,並報請縣府核定。

  巷(弄)以路、街(巷)門牌號次命名。但如有特殊需要得以當地地理
  、習慣或鄰近之史蹟命名。
  巷(弄)之兩端,臨路、街(巷)者,依所臨較寬路、街(巷)之門牌
  號次命名。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
  分別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應由各鄉(鎮、市)公所豎立中英文路牌,並標示
  門牌起訖號次。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
  ,左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
      但於中心點分屬各路、街者依銜接所屬路、街之點為起數。
  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巷)者以
      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路、街,如分以東、西或南、北路街者,
  以分路街之起點為起數。
  鄉村門牌號次,得以地名順序自然環境編釘。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
      街、巷)。
  四、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接處
      者,編入東西行之路(街、巷)。
  五、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接處
      者,編入南北行之路(街、巷)。
  六、斜向東南行至西北行與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
      東南至西北行之路(街、巷)。

  建築物基地橫跨兩個鄉(鎮、市)以上其門牌之編釘,應相互協調辦理
  外,以其正門座落面為原則。
  前項建築物各有其出入大門者,應依其建築物座落面積最廣處編釘。
  機關、學校、工廠之建築物基地橫跨兩個鄉(鎮、市)以上且各有其出
  入大門者,必要時得申請另編門牌。

  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
  成後,順序編補。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各有獨立出入口者,二樓以上或地下層依地層面
  或出入口為基號,依次編釘門牌之附號或樓次。

  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號次暫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有違反土地使用性質,顯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經限制使用者除外。

  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均不另編釘門牌號次。門牌編釘後,於路、
  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

  門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門牌整編或改編:
  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者。
  二、因新闢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勘查)訂定計劃,報請縣府
  核備。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編造新舊門
  牌號次對照表陳報縣府備查,並由縣府公告及函送各有關機關更正相關
  資料。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
  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應各自處理,不得收取費用。

  未編釘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門牌編釘,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之方
  向改變者於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改編。依法領有建照之新建房屋者,俟
  其主要結構完成時申請。

  房屋所有權人、現住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
  門牌證明書,並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由縣府另定之。

  門牌號次之新編釘、改編釘或已編釘門牌脫落、遺失或不堪使用應由房
  屋所有權人、管理人、起造人或現住人依規定於一個月內釘掛或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
  前項戶政事務所辦理編釘之工本費,其數額由縣府另定之。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依下列規
  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
      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
      牌號碼。

  新編釘、改編釘或整編門牌號次,戶政事務所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釘掛應按月報由縣府訂製門牌,並於三個月內派
  員釘掛。

  門牌用堅固材質製作,書明鄉(鎮、市)村(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
  ,必要時得加列郵遞區號。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
  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