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設施之設置,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妨礙軍事設施及環境保護
之地點為之,並與下列各款地點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但都市計
畫範圍內已劃定為殯儀館、火葬場或靈(納)骨堂(塔)用地依其指定
目的使用及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及戶口繁盛區。
二、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前項各款所稱戶口繁盛區、工廠及礦場,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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