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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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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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
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
關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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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宗教事業計畫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
著色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
於五千分之一〉。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
條件捐贈」〉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含印鑑證明)或土地買賣契約
書或依土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限於募建寺廟〉及報備有案之組
織章程影本。〈新建寺廟不須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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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外,並
應具備董事會議記錄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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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之事業計畫應檢具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六款
之文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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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四點至第五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八份,必要時得增加文件份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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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變更編定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在核
准興辦事業計畫前,並應依本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檢附相關書圖,取
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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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宗教事業計畫由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高雄縣
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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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業
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二)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註具
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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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
定辦理,逾期者撤銷核准:
(一)於核准後三個月內或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三個月內,持核准文件
向地政單位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
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三)未建造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三個月內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三個月內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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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先行由民政單位就興辦事業
計畫項目部分審核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
一第三款規定;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經該
管主管機關同意,檢齊文件後由民政單位轉送相關主管機關依第十
點之規定辦理事業計畫書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
行為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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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山坡地之開發建築,除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
所定情形者外,應於地政單位受理變更編定申請後組成專案小組審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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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本規則容許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
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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