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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一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 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徵收或撥用土地之使用,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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