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查明收回 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本府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原定用途廢止。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用。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