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6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基地出租有關基地過戶承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租賃契約
  內載明:
  一、基地承租人出售地上房屋,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出
      租機關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原承租人應
      支付當月租金額六個月之違約金。
  二、基地承租人將地上房屋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繳納契稅期限屆滿
      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承受人聯名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
      ,除得終止租約外,每逾一個月原承租人應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
      約金。但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三、基地承租人對於承租基地全部或一部分不使用時,應向出租機關申
      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違者,
      除得終止租約外,原承租人應支付當月租金十二個月之違約金。
  四、基地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繼續承租者,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
      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違者,除得終止租約外,每逾一個月,
      繼承人應按繼承事實發生時之當月租金額支付一個月之違約金。但
      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買受人、受贈人、次承租人、受讓人或使用人,
  願代原承租人清償所欠租金及違約金者,得經出租機關核准承租。
  第一項第四款之繼承人願繳清欠租及違約金,得經出租機關核准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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