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房屋出租時,有關房屋之保管、修繕、改建、增建、修建及返還
等事項,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下列約定:
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二、承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
金項下扣抵或要求出租機關任何補償。
三、承租人非經同意不得任意改建、增建、修建。違者,應即終止租賃
關係;其除出租機關無償接管外,並應回復原狀。
四、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返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
前項第三款承租人經出租機關同意所為之改建、增建、修建,於契約解
除或終止時,如經出租機關認有利用價值者,得準用高雄市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核予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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