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租之基地已建有房屋者,得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依得標之同等條件於規定期間內優先承購
。
二、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得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
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仍得依得標之同等條件優先承購。出租
房屋之基地非屬市有者,房屋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不願承購者,讓售與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
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三、可供建築之耕地,得讓售與承租人,讓售面積不得超過三公畝,其
餘部分除不能單獨使用得一併讓售外,應予收回。但承租人擅自變
更土地用途或私自頂讓轉租及有違反租賃契約者,不得讓售。
四、畸零地或裡地得依現況,讓售與經所在地方政府認定符合合併使用
規定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無法協調時,應予標售
。
五、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而本府認無保留必要
者,得予讓售。
六、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
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七、市有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
用地或輔建公教人員住宅用地者,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
,得依規定讓售。
九、因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及各級機關無須保留之不動產,依本府核定
之出售方式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
年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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