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其基地目屬市有者,如被火焚,依下列規定處理並於契約內
載明:
一、全部焚燬或部分焚燬致不堪使用者,租賃關係消滅。
二、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者:
(一)可歸責於承租人時,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不回復原狀
或依建築法令不能回復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二)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出租房屋因承租人重大過失或故意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由承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款經終止租約收回之房屋,如出售時,應依同等條件優先售
與有租賃關係之基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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