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益彩券盈餘基金設置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13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公
  益彩券盈餘分配款,專供社會福利、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特設高雄市
  公益彩券盈餘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並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並得為定期存款、購買政府公
  債或國庫券。

  本基金不得用於依法律所須編列之社會福利預算項目,其用途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事項。
  二、老人福利事項。
  三、兒童少年福利事項。
  四、婦女福利事項。
  五、原住民福利事項。
  六、低收入戶扶助事項。
  七、急難或特殊救助事項。
  八、其他與社會福利、慈善公益等有關之研究、發展及推廣等事項。
  九、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等相關費用。
  前項第九款之費用,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百分之一.
  五。

  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應設高雄市公益彩券盈餘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社會
  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社會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
  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府相關局、處代表五人至六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五人至六人。
  三、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委員每次改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
  二分之一。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時,得補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項委員任期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不適用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
  ,不在此限。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管理機關指派相關人員兼任
  之,並得聘僱工作人員若干人,專責辦理本基金業務。

  本會職掌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原則之諮詢或建議事項。
  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年度預算編列之諮詢或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使用計畫之審查及管理事項。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
  集之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單位,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逾期未執行者,應不
  予補助;已撥款者,並應追回。
  接受本基金補助之單位,於預算執行完成後,應將執行成果及效益分析
  陳報管理機關查核。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