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高雄市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依公共債務法第十條規定
設置高雄市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
及運用,訂定本暫行辦法。
|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在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入本基金之款項。其額度不得低
於上年度結束時,本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公共債務未償餘額之百分
之五。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前年度總決算歲計賸餘。其撥入額度最高為百分之二十。
五、債券補息收入。
六、市有財產出售收入。其撥入額度最高為百分之二十。
七、出售本市持有股票收入。
八、本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列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償還本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本金。
二、償付前條籌措資金之本金、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償付本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編列之債務利息及相關手續費。
五、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資金得供市庫調度運用。
|
本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本府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前
提下,以下列方式籌措資金供償還舊債或作舊債轉換為新債之用:
一、發行公債或向金融機構舉借。
二、向本府各機關或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
前項籌措資金所需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由總預算循預算程序撥入本基
金。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公債之發行規定如下:
一、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
、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主管機關衡酌發行
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二、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經理。
三、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四、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
本基金應於本府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設
立專戶存管。
|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基金。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本府市庫。
|
本暫行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