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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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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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予出租: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於不妨礙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之情形下,得按占用範圍出租予占有人。
二、原已出租之不動產,租期屆滿後未依規定續租而繼續使用,於不違
反原約定用途之情形下,得出租予占有人。
三、因施政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出租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得予出租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承租人應按歷年租金標準繳納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但以追繳至最近五年為限。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標準、出租及標租作業規定,依不動產性質,由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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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之租賃期間,除法規另有規定,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
准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以下。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應載明,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欲續租者,應於租
期屆滿前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核准後,始得換約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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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
約:
一、租賃物因施政需要,必須收回。
二、租賃物因依法變更使用,不得出租。
三、租賃物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必須收回。
四、租賃物經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
五、承租人違法使用或未依約定用途使用。
六、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
七、其他依法令得終止租約者。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承租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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