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收益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予出租: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於不妨礙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之情形下,得按占用範圍出租予占有人。
  二、原已出租之不動產,租期屆滿後未依規定續租而繼續使用,於不違
      反原約定用途之情形下,得出租予占有人。
  三、因施政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出租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得予出租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承租人應按歷年租金標準繳納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但以追繳至最近五年為限。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標準、出租及標租作業規定,依不動產性質,由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賃期間,除法規另有規定,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
  准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以下。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應載明,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欲續租者,應於租
  期屆滿前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核准後,始得換約續租。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
  約:
  一、租賃物因施政需要,必須收回。
  二、租賃物因依法變更使用,不得出租。
  三、租賃物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必須收回。
  四、租賃物經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
  五、承租人違法使用或未依約定用途使用。
  六、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
  七、其他依法令得終止租約者。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承租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