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保管
第一節   登記
  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取得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政機關以本市名
  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其與他人共
  有者,應查明權屬按應有部分登記。
  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變更時,應由變更後之管理機關會同原管理機關向
  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市有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依法應辦理登記者,管理機關
  應於取得後三十日內依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節   產籍
  管理機關應設市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經管之市有財產按公用
  及非公用予以分類、編號、製卡及登帳列管。
  市有財產之分類及編號,依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市有財產予以整理、分類及登錄。

  市有財產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經依規定報廢、出售或移轉他人者
  ,管理機關應註銷其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涉及爭訟者,應於裁判
  確定後依裁判內容辦理。

第三節   維護
  市有不動產產權憑證,管理機關應編號裝訂,並自行或委託市庫保管;
  其經撥用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應移交撥用機關保管。

  市有有價證券,管理機關應委託市庫保管。

  管理機關對經管之市有財產,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市有財產遭受不法侵害或涉及權利糾紛者,管理機關應依法排除侵害或
  解決糾紛,必要時得循司法程序處理。

  市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市有財產受有損害
  者,應負賠償責任;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管理機關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其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
  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