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   維護
  市有不動產產權憑證,管理機關應編號裝訂,並自行或委託市庫保管;
  其經撥用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應移交撥用機關保管。

  市有有價證券,管理機關應委託市庫保管。

  管理機關對經管之市有財產,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市有財產遭受不法侵害或涉及權利糾紛者,管理機關應依法排除侵害或
  解決糾紛,必要時得循司法程序處理。

  市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市有財產受有損害
  者,應負賠償責任;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管理機關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其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
  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