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收益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予出租: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於不妨礙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之情形下,得按占用範圍出租予占有人。
  二、原已出租之不動產,租期屆滿後未依規定續租而繼續使用,於不違
      反原約定用途之情形下,得出租予占有人。
  三、因施政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出租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得予出租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承租人應按歷年租金標準繳納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但以追繳至最近五年為限。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標準、出租及標租作業規定,依不動產性質,由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賃期間,除法規另有規定,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
  准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以下。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應載明,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欲續租者,應於租
  期屆滿前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核准後,始得換約續租。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契
  約:
  一、租賃物因施政需要,必須收回。
  二、租賃物因依法變更使用,不得出租。
  三、租賃物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必須收回。
  四、租賃物經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
  五、承租人違法使用或未依約定用途使用。
  六、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
  七、其他依法令得終止租約者。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承租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二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公用財產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收益。但公用不動產暫無使用需求,於不
  妨礙將來使用之情形下,經本府核准後,得予出租。
  各機關就經管之場地,依規費法訂定場地使用管理規定以供他人使用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節   開發利用
  市有不動產為促進公共利益、增進使用效益或增加市庫收益,經本府核
  准後,管理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自行辦理或提供主辦機關以出租、設定地
  上權、委託、合作或信託等方式,為下列之開發利用:
  一、興建房屋。
  二、投資或興辦事業。
  三、其他適當之開發利用。
  前項情形,本府應有之收益,由主辦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妥擬計畫並報本
  府核定。
  第一項地上權設定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市有不動產經本府核准後,得提供下列使用:
  一、供通行使用。
  二、設置自來水管、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或其他民生管線。
  三、鋪設軌道或設置灌溉渠道、排水設施或其他工作物。
  前項情形,除法規另有規定,或提供各級政府機關使用並經本府同意者
  外,應計收使用費;其供通行使用者,並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第四節   動產之收益
  非公用動產因施政需要或為增加收益,經本府核准後,得提供投資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