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為管理高雄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及處理其相關事務,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市庫經管本市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之
  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並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政
  局為主管機關。

  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務
  ,由主管機關就轄區內之銀行遴選,經高雄市議會同意後委託其代理,
  並應報中央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市庫代理銀行與主管機關之權利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
  制外,另以契約定之,該契約於簽訂後應報請中央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市庫代理銀行應以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總(分)行為總庫,其他分行或分
  支機構為支庫;在未設立分支機構之地區,得轉委託金融機構代理支庫
  ,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稅費款及其他收入,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
  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前項委託應訂定委託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
  ,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保管事
  務,除法律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外,均應由市庫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