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高雄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
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地價不計入地價總
額。
|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再行移轉,指不動產所有權人將減徵契稅
之房屋再移轉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但繼受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
運原重大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改作其他用途者,指未依主辦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或未從事營運而閒置不用之情形。
|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減免稅捐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與主辦機關簽訂之投資契約。
三、主辦機關認定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之項目與範圍之證明文件。
四、尚在興建期間者檢附建築執照;已開始營運者檢附相關營運資料。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減免契稅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動產之取得或設定典權契約書,或本市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三、與主辦機關簽訂之投資契約。
四、主辦機關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之項目與範
圍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減免稅捐者,其應備文件不合規定
而能補正時,由稅捐稽徵機關定相當期限通知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減免原因消滅及第三項所稱減徵原因消滅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重大公共建設於減免期限屆滿前,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終止投資契約、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強制
接管營運。
二、重大公共建設因停工、停業、停止使用滿一年或違反主辦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或工廠登記經註銷者。
|
已核准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之不動產,於減免期間由合於本法之民間機
構承受,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繼續減免至第五年為止。
|
已核准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之不動產,其減免原因消滅時,民間
機構或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恢復課徵地價稅、房屋稅及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