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8月30日

所有條文

  為規範高雄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務之處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縣庫經管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及縣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以縣府財政局(以下簡
  稱財政局)為主管單位。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
  ,應以公營銀行為代理機關(以下簡稱代理機關)。代理機關代理縣庫
  以縣府所在地者為總庫,並在縣境內酌設分庫或代收稅款處。代理機關
  得視需要經財政局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關或郵政機關代辦(以下簡
  稱代辦機關)。代辦庫務之責任仍由代理機關承擔。

  代理機關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
  其與縣府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
  前項契約應繕具同式三份,一份存縣府,二份存代理機關,其轉委託其
  他代辦機關者,應訂立契約,繕具同式四份,以二份存代理機關,一份
  存代辦機關,一份送縣府備案。

  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務之保管事
  務,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應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應存入縣府在代理機關設置縣庫存款戶集中
  管理運用。特種基金款項、歲入以外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除依法令規定或
  因款項性質特殊經財政局同意設置機關專戶存管或存於其他金融機關者
  外,均應存入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單位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收入,應於收納當日或次日暫存該機關保管
  金專戶,不得握留移用,並應於七日內彙繳縣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由
  收入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洽財政局核准延長之。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
  或到期票據,繳交當地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轉解縣庫存款戶。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
  符後,應於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並將收據聯交付繳
  款人,其餘各聯送總庫彙送縣府。代辦機關所收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彙
  解縣庫。
  前項之繳款書應備具收據、報告、通知、報告副聯等各聯。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各級公庫經收各項
  稅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稽徵機關辦理各項稅款徵解之相關規定
  辦理。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
  駐收人員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稅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附同
  繳款書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
  縣庫代理機關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由該原派遣之機關負責。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庫之各
  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備具收據、通知、存根、報核各聯由財政局依規定格
  式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如業務需要報經財
  政局核准後得由收入機關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蓋用機關印信,編列字
  號於每次印製時,將收據起訖號碼函請財政局登記。
  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或經核准自行印製收據應按月列表,送財政局查
  核。

  縣庫代理機關及代辦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
  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
      款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
      由核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
      入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等。有關各
      聯,分送財政局,縣府主計室(以下簡稱主計室)及審計機關查核
      ,並於每月終了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前揭單位及機關
      核對。
  前項對帳,如發現帳目不符或代理機關有短列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財政局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
  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
  查明情節,依法辦理。

  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
  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時
  限內清繳之。

  縣府因財政上之需要得為臨時之透支或為未滿一年之短期借款,其收入
  歸入縣庫存款戶,償還時由縣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縣府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當年度
  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
  所定計劃、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
  財政局,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前項支出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縣府訂定並通知審計機關。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

  財政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直接
  付與債權權人或合法受款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或指定人
  員:
  一、依第十七條規定之支出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及各項補助費等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其指定
      人員代領轉發之款項。

  財政局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財政局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按日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
      帳完成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財政局應於月終時,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餘額列印,
      附具庫款支付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
      ,發生差額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各機關墊付款經縣議會審議通過後應經縣府核定作為辦理支付之依據。

  左列各項收入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時,應退還其全部或一部:
  一、各機關依法徵收歸入縣庫之各項歲入。
  二、各機關依法自行收納保管彙解縣庫之各項收入。
  三、歸入縣庫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
  四、存入當地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專戶存管款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收入,收入機關得經縣府授權辦理退還外,由財政局
  辦理退還,第四款收入由收入機關或經徵機關辦理退還,其屬於本年度
  或以前年度者,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屬於以前年度,本年度已無
  該收入科目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列帳。
  收入機關應將收入退還書印鑑卡送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以備驗對
  ;更換時亦同。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必須退還者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
  ,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者,
  應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送
  交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繳庫;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縣庫繳款書
  ,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當年度雜項收入之科目繳
  還縣庫。
  依法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
  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繳還縣庫。
  各機關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收回上年度之預付款項,應由原支用機關填
  具繳款書,併同收回之款項歸還縣庫,不得繼續支用。

  財政局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
  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及依第十七條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
  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
  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繳還縣庫。

  左列款項應專戶存管: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款項。
  二、依法令規定應專戶存管之各項公款及保管款。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函報財政局,經核准後,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逕至當地所屬公庫開戶存管。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財政局備查,銷戶或更
  換帳號時,亦同。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各項公款及保管款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專戶中
  性質不同之款項依其原訂科目用途在各該存管餘額內辦理支付。

  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收支管理依各該基金設置及管理運用辦法之規
  定辦理;其無規定者,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具有收支預算者,應依工作計畫實施程度,
  在分配預算限額內辦理支付,非經調整其分配預算,不得提前支用。

  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各項公款及保管款,除保固金、押標金外,財政
  局得依程序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並為增裕庫收,得轉定期存
  款。
  專戶存管款項之孳息收入除依法令規定外應解繳縣庫。

  縣庫支票管理辦法由縣府另定之。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辦縣庫業務,財政局得派員查核之。經查核
  發現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代辦之庫務,有過失、拒絕辦理委辦事項及其
  他違背契約情事時,得函洽縣庫代理機關依約處理,並得視情節輕重,
  終止代辦事務。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縣庫支票、縣庫專戶存款支票或為收支或為
  命令收支者,依法懲處;如致縣庫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縣
  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損害者,應
  負賠償責任。

  各機關依法令規定,不由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
  證券,其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務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
  送主計室及財政局審核。

  各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
  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
  必要,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務之保管應
  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
  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
  ,轉報縣庫及財政局備查。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契約、書表及簿冊、收據格式,由財政局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