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投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股股權管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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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高雄銀行)之公股股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對於所持有之高雄銀行公股股權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
    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府股權代表擔任高雄銀行董事、監察人,其遴派應依據財政部訂頒
    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四、本府股權代表之考核、解職依據「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兼任公、民營
    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考核要點」辦理,考核小組成員由
    本府核派之。
五、本府股權代表對於高雄銀行處理下列重大事項,應於會商或議決前,
    就相關議題加註意見,陳報本府核示。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
      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五)非辦理保證業務之對外保證要則之訂定及修改。
(六)重大之轉投資行為。
(七)重大之人事議案(如: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聘任、解任)。
(八)解散合併。
(九)其他涉及本府權益之重大事項。
  股權任表應就前項經本府核示之意見於會商或會議時提出主張,有臨時
  動議時應就維護本府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會後並應將會商或會議
  結論陳報本府。
六、高雄銀行從事轉投資時,除由本府股權代表陳報本府核示意見外,股
    權代表應要求該行與被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之股東簽訂認股協議書,
    並對轉投資行為妥為管理,以確保公股權益。但因轉投資之個別情形
    ,業經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議書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每股價格或計算公式。
(二)認股協議書有效期間與當事人之聲明及保證。
(三)認股協議書效力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
(四)認股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投資股權是否限制轉讓及期間等。
(五)從事轉投資所營業務之競業禁止。
(六)保密事宜。
(七)其他重要事項。
七、本府股權代表應將高雄銀行轉投資計畫,依下列原則評估,並陳報本
    府核示:
(一)投資目的。
(二)所營事業。
(三)資本組成、投資總額及資金來源。
(四)投資效益(含技術、財務及市場可行性)。
(五)風險分析。
(六)經營管理分析。
(七)轉投資事業未以持有投資於該公司之股票,相互交叉持股為主要轉
      投資目的者。
八、高雄銀行轉投資事業因故需轉讓部分或全部股權、轉投資事業其投資
    目標無法達成,或連續三年虧損情況無法改變,或因情勢重大變更,
    認為應予撤資或停辦者,本府股權代表應將下列事項有關資料,陳報
    本府。
(一)原投資之目的。
(二)讓售股權之原因。
(三)轉投資事業最近三年財務報表及其投資效益分析。
(四)轉投資事業目前資本總額、股東及其持股比率。
(五)讓售數額及方式。
九、本府應指派本府股權代表擔任高雄銀行最高職務者一人為召集人,該
    召集人應就第五點至第八點所訂事項,於董(監)事會或股東會前簽
    報本府核示意見,並將該意見轉知其他股權代表,協調股權代表於會
    中表達本府意見,及將各項法定會議紀錄送本府瞭解。
十、本府股權代表於高雄銀行所支領之報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