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庫支票管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7月06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二、高雄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
    稱財政局)為發票人,由高雄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負責
    簽發之。
三、市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受款人
    姓名(名稱)、金額(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並加具特定標誌及
    暗記。
四、市庫支票由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統一印製,並由財政
    局派員監印之。
五、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所印市庫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
六、印妥之空白市庫支票由代理銀行指定專人集中保管,並設置空白市庫
    支票收發登記簿登記之。
七、代理銀行應將印妥之空白市庫支票之樣張、暗記、冠字及起訖號碼,
    密函陳報財政局備查,並轉知各分行作為驗對市庫支票之依據。
    市庫支票與樣張不符者不得兌付。
八、支付處領用空白市庫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請領單派員向代理銀行
    提領,代理銀行應按月將使用情形陳報財政局核備。
九、支付處領到空白市庫支票,應指定人員保管,並設置領用市庫支票收
    發登記簿登記。
十、代理銀行及支付處對空白市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
    原因,除因不可抗力情事者外,對失職人員應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市庫支票應於空白市庫支票收發登記簿或領用市庫支
    票收發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且由代理銀行轉知各分行,並陳報財政局
    核備。
十一、支付處簽發市庫支票,應蓋具支付處處長印鑑。
      前項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代理銀行轉送各分行存驗,並陳報財
      政局備查。
      第一項印鑑如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原因並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
      市庫支票冠字、迄號及新印鑑啟用之市庫支票冠字及起號,附同新
      印鑑卡依第二項程序辦理。
十二、支付處原送印鑑卡污損不明時,代理銀行得函請支付處另送新卡。
十三、支付處檢發市庫支票人員,應預計當日需要量向保管空白市庫支票
      人員領取,並於當日作業結束後,將賸餘支票悉數繳回,由保管人
      員點收保管。
十四、簽開市庫支票,應依據付(撥)款憑單所列受款人姓名(名稱)及
      金額等逐筆簽開,並編製簽開市庫支票清單隨會計報告分送審計部
      高雄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高雄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
      主計處)、財政局等有關機關。
十五、代理銀行兌付市庫支票,應依規定加蓋付訖戳記,並於次日將兌付
      市庫支票清單分送主計處、審計處備查及支付處核對。
十六、支付處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尚未兌付者:
          1.向代理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2.喪失之市庫支票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依法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並向代理銀行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3.對失職人員酌情議處。
          4.將市庫支票喪失處理情形陳報財政局核備。
          5.如係於郵遞途中喪失,逕依郵政管理局遺失市庫支票通知函
            辦理。
    (二)如已兌付者,應即詳查喪失原因及兌付情形,分別查究責任,
          並於十五日內提出追償及將遺失已兌付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
          (名稱)、金額及處理情形,陳報財政局核辦。
    (三)對喪失之市庫支票,準用第二十二點規定手續辦理補發。
十七、代理銀行接獲支付處市庫支票記載事項證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依規定辦理掛失止付。
    (二)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在市庫支票記載事
          項註明後退還支付處。
十八、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之市庫支票,應分別向支付
      處及代理銀行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向支付處申請支票特別記載事項證明。
    (二)持市庫支票特別記載事項證明向代理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
          續。
    (三)代理銀行應依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十九、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之市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
      付手續,得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並檢附代理銀行簽證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向支付處申請補發;但其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
      載者,應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後,始
      得向支付處申請補發。
二十、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逾一年之市庫支票,經查尚未兌付且
      未繳庫,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得填具切結書及補發市庫
      支票申請書,向支付處申請補發;但其票面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
      ,應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後,始得向
      支付處申請補發。
二十一、申請補發市庫支票,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市庫支票無效之日起,填具補
            發市庫支票申請書,並檢附代理銀行簽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連同法院判決書,向支付處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得提供支付處認可之
            擔保,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市庫支票。
        前項擔保,應以與市庫支票金額等值之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
        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二十二、支付處收到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應核驗無誤且查明確實尚未兌
        付,即補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市庫支票。
二十三、支付處喪失簽妥之市庫支票,已依規定通知代理銀行止付後尋獲
        者,仍應另行補發,並將尋獲之原市庫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代
        理銀行。
二十四、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之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
        付後尋獲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或尚未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先向支
            付處申請未補發市庫支票證明書,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代理
            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另檢附法院撤銷公示催告證件
            。
二十五、市庫支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應填具換發市庫支
        票申請書,並具備相關證明文件,檢同原市庫支票向支付處申請
        換發。
      (一)字跡模糊者。
      (二)票面污損者。
      (三)發票逾一年者。
        支付處得視原支票狀況,要求提供經認可之證明或保證。
二十六、市庫支票之票面記載錯誤且未逾會計年度者,由原機關辦理支票
        註銷,重新簽送付款憑單;其已逾會計年度,無法辦理註銷重開
        者,由原機關填具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辦理換發。
        前項票面記載錯誤,倘係支付處輸入錯誤者,則由支付處辦理換
        發正確市庫支票。
二十七、作廢之市庫支票,應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登入市庫支票作廢登
        記簿,經查核後打洞註銷,作廢市庫支票保存滿十年後,得由支
        付處列冊銷燬並報請審計處及財政局派員監燬。
二十八、市庫支票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由原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票
        註銷申請書,連同原市庫支票,送支付處辦理註銷。
        前項市庫支票申請註銷後,如原支用機關認為仍有支付之必要時
        ,應另行簽開付款憑單辦理。
二十九、已兌付之市庫支票應由代理銀行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
三十、已兌付之市庫支票喪失時,應由代理銀行登入已兌付市庫支票遺失
      登記簿,並追究責任,同時將喪失之市庫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
      名稱)、金額、兌付日期、喪失原因及處理情形函送支付處備查。
三十一、支付處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自發票日起逾五年之未兌市庫支
        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製未兌領市庫支票清單後,據以簽開市庫支票,並填具高
            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以「其他收入-什項收入」科目繳庫。
      (二)第一款已繳庫之款,在市庫支票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兌付時
            ,由支付處依規定手續辦理收入退還。
三十二、本要點所需各種書表簿冊格式,由支付處訂定,報請財政局核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