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以推
    動土地開發利用,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本要點。
    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
    定。

二、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

三、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以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可供單獨建築使用者為限。

四、市有非公用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因政
    策需要,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管理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擬訂設定地上權土地範圍。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擬訂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陳報本府核定。
  (四)擬訂權利金底價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審會)
        審定。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六、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時,應由管理機關敘明政策需
    要,擬具開發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專案簽報本府核准,並依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及提財審會審定權利金後,辦理
    簽約及設定地上權事宜。

七、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與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五)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六)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七)土地、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之限制。
  (八)地上權、地上物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九)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一)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二)違約罰則。
  (十三)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八、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五十年
    。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應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估。
    經公開招標二次而未能標脫者,得逕按原權利金底價減一成後辦理招
    標。但減價以二次為限。
    權利金於收取後,不予退還,並限一次繳清。

十、地上權得標人如需以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者,應於得標之
    次日起五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先行繳納三成以上權利金,其
    餘部分於辦妥地上權及抵押權後,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
    得標人未於得標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者,仍應
    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權利金。
    第一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四點各款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三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準用之。

十一、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但合於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優惠條件者,依其規定。
      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十二、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
      用之第三人須依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不得將土地
      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為非建築使用,其使
      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十三、地上權存續期間,除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權利義務並
      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核准者外,管
      理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
      。

十四、地上權存續期間,管理機關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依
      下列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
          之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
          登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
          築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共同擔保之債權額度,不得超過地上權權
          利價值之七成;以其中之一供擔保者,不得超過地上權權利價
          值或建物時價之七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
          應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前。
    (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
          距地上權期限屆滿之日不滿二十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
          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
          抵押權。

十五、地上權權利價值及建物時價,應按下列方式估算:
    (一)地上權權利價值:
          1.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者,以得標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
            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
          2.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以專案核准時之權利金,乘以地上
            權剩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
    (二)建物時價,以地上權人徵求本府同意設定抵押權當時,按高雄
          市市庫代理銀行不動產擔保物放款值核估標準計算之數額,乘
          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

十六、地上權契約應載明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
      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
          定使用土地。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管理機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
          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十七、地上權消滅後,管理機關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
      地上權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而終止時,管理機關應按
      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剩餘價值補償之。
      前項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剩餘價值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地上權:得標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地上權總年數之
          比例。
    (二)地上建物:按重建價格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地上權總年數之
          比例。

十八、管理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十九、管理機關辦理開標時,以權利金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如最高標價
      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應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

二十、管理機關於完成開標後,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與得標人辦理簽約
      及申辦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責任
      。